原告:叶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被告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敏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差额1,204元;2.要求被告支付年假待遇7,241.3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2。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JAVA开发工作,薪资为每月税后10,5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对待工作的态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
被告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有饭贴500元、车贴5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1,064.76元,其中工资部分为827.59元(计算方式为4,500÷21.75×4),多余部分为被告出于照顾原告的补贴;原告的诉请2未经仲裁前置,且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原告于2017年9月至离职前共迟到57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订立了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原告担任JAVA开发,每月工资为税前3,500元;合同还约定,附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保密协议》、《员工手册》。
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填写的《入职资料表》中“入职手续办理”栏内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收悉下列文件,并承诺按照公司的规定履行,如果出现与公司规定不符的行为,同意按照公司规定处理。□1.《劳动合同书》/《实习协议》/《劳务协议》2份,本人签署并留存1份。□2.《保密协议》2份,本人签署并留存1份。□3.《聘用函》1份,本人已签署。□4.《员工手册》本人已知悉相关内容并留存(团队长宣导及执行)。□5.《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已知悉相关内容。□6.《应聘人员基本资料表》1份,本人已签署。□7.其他文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学历证复印件1份;一寸彩色照片2张(纸质及电子版);《劳动手册》/《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本地人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卡复印件1份(注明姓名、开户行及卡号);公积金账号1份(新开户不需要);离职证明书(退工单)1份(应届生不需要),近三个月工资流水一份。”该表“入职领用公司资产类”栏内载明:“本人承诺,以上资料均真实无误,入职后15日之内提交上述第7项所有资料,除健康合格体检表以外(健康合格体检表需在入职30日之内提交),如逾期未提供以上相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公司将予以辞退处理。”原告在该表的“员工签字”栏内签名。
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写明:“因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对待工作的态度,公司决定2018年3月5日解除与你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2018年3月6日14:00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计1,064.76元。
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2,891.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7.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632号裁决: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18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两笔工资共计1,064.76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一笔是工资、一笔是奖金和补贴。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两笔款项,具体如下:2017年5月发放1,609.20元、1,126.44元,6月发放5,000元、2,845.10元,7月发放2,845.10元、5,818.18元,8月发放2,764.64元、6,827.59元,9月发放7,000元、2,845.10元,10月发放6,735.70元、2,845.10元,11月发放6,214.60元、3,405.10元,12月发放6,176元、3,405.10元,2018年1月发放3,465.10元、6,144.93元,2月发放3,345.10元、6,241.55元,3月发放3,465.10元、6,241.55元,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税后9,556.6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支付的并非全是工资。3.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网络招聘广告,证明与原告同等岗位的工资收入应为15,000至2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程师工资是有高有低的。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社保缴纳基数并不反映真实工资收入,只能证明被告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社保。2.考勤记录及统计表,被告统计原告于2017年9月迟到7次、10月迟到6次、11月迟到11次、12月迟到12次、2018年1月迟到11次、2月迟到8次、3月迟到3次,证明原告迟到的事实。原告对统计表及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称只是门禁系统的记录而非考勤记录。3.《员工手册》,被告引用其中规定作为其解除依据:员工应按时上下班、按时打卡;正式员工全年累计旷工天数达到3天的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每月迟到少于30分钟(含)情形累计达到8次的、每月迟到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含)情形累计达到6次的、每月迟到2小时情形累计达到3次的,均视为旷工1天;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称从未看到或收到过《员工手册》,故该手册不适用原告。4.仲裁庭审理笔录,笔录中记载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录音,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存在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原告的2018年3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明细;提交补充协议、考勤记录系统截图及说明用以证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提交录音及书面材料用以证明人事部门于2018年3月1日因原告存在大量迟到、离岗的情况而与原告谈话并要求其改进的事实,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其存在迟到的情形;提交2017年9月至11月报销款项,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费用的流程。原告未就此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填写的《入职资料表》的真实性,认为该表“入职手续办理”栏内1至7项的内容,每一项前均有一个小方框,该小方框应为勾选框,原告未在框内勾选,说明未收到该项内容中记载的文件。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为3,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远高于该数额,且被告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劳动报酬以外的部分,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记载的数额,确定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平均税后月工资为9,363.06元,并以此标准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6日的工资差额657.18元(计算方式:9,363.06元÷21.75天×4天-1,064.76元)。
原告因未经仲裁前置而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年假待遇7,241.30元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填写的《入职资料表》中载明原告已知悉《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并留存。该《员工手册》中明确要求员工必须考勤,并对迟到的处罚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原告称其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不知晓,并认为其填写的《入职资料表》中未对《员工手册》一项内容作过勾选,不能证明其收到过该文件。本院认为该份《入职资料表》中并未注明小方框为勾选框,其中第1项内容为签署并留存劳动合同也未勾选,但原告已实际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因此可印证该小方框并非勾选框,且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未收到过《员工手册》、也不知其内容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五十余次迟到情形,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某2018年3月1日至6日的工资差额657.18元;
二、原告叶某要求被告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4元,被告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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