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婷,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锦绣路58号。
负责人:毛俊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变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婷,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64822.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刘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20时4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卓豹路(卓南路卓豹路口至楚韵路口路段)F下行100米处,驾驶时有妨碍原告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院到
湖北省荣军医院治疗169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叶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00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调查查明,鄂A×××××小型汽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刘某,且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刘某已经垫付了8354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太平洋财保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过长,十级伤残误工一般为90-12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20时4分,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叶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卓豹路(卓南路卓豹路口至楚韵路口路段)F下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院至
湖北省荣军医院治疗169天。医疗费共计99269.81元,其中原告支付91215.81元,被告刘某支付8054元。另被告刘某向原告交付了200元的医院饭卡,原告虽对此否认,但该饭卡对被告刘某并无用处,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饭卡缴费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为原告缴纳的100元住院被服押金,可办理退款手续,不是最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支出了186天的护理费27900元。原告提交了安利公司的发票,欲证明其购买16190元的营养品,但该发票中包含货品的种类包括:蛋白粉、倍立健、维C、维E、鲑鱼油胶囊、银杏苁蓉片,其中仅有金额为5100元的倍立健在出院医嘱中有记载,其他或无医嘱、或与病情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按营养费赔偿标准计算高于51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按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总金额为2132.06元的3张购买纽崔莱健骼精华、倍力健续量装的购货单,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78元的健身车发票,因其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膝关节力量功能锻炼的记载,与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叶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00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鄂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办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系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教师,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69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月平均工资为3660元,其后便恢复正常发放。原告在伤后6个月的误工工资为18054元,加上学校扣发的2017年年终奖及各类津贴32000元、午餐补贴1800元,其实际误工费为51854元。原告育有一女田叶晴悠,****年**月**日出生。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6454.61元
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项5954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440元,被告刘某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9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99269.8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天×186天);4、营养费9300元;5、残疾赔偿金88106.8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196.8元(23996元/年×16年÷2人×0.1)】;6、护理费279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误工费5185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0、辅助器具费678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94708.6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为292408.61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80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0元及刘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300元后,太平洋财保还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6454.61元(292408.61元-8054元-200元+2300元),返还被告刘某5954元(8054+200元-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熊伟
人民陪审员 陈骏
人民陪审员 熊英
书记员: 吴佳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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