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华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文华。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文华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彭雅雯,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殷之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叶文华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叶文华通过卢启瑜的银行账户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转账至曹必泗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系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叶文华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息20%,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叶文华利息2.64万元,因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1万元,故原告叶文华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文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1.6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0%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文华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叶文华通过卢启瑜的银行账户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转账至曹必泗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系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叶文华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息20%,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叶文华利息2.64万元,因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1万元,故原告叶文华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文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1.6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0%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青青
书记员:邹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