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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原告叶某的丈夫。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大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邓红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叶某与被告唐某、颜姗姗、邓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邓元友,被告唐某、颜姗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被告邓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唐某、颜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至付清之日止,扣除2017年11月付利息40000元),被告邓红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请依法判决被告唐某、颜某某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3、请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红伟是被告唐某之母,被告家庭经营开发大悟县御景湾小区过程中,先后向原告借用资金和左账合计三百多万元,2013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后改为月息一分半,2016年11月1日结算后,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红伟签字担保:“借条今借到叶某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月息壹分半)借款人:唐某担保人:邓红伟2016.11.1”;原告与被告唐某夫妻口头结算至2017年10月31日,本金和利息合计3540000元,后被告颜某某经手付利息40000元。2017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和丈夫邓元友到被告经营开发的御景湾要钱,被告颜某某声称去银行转账还钱,叫原告将上述3000000元的一张借据交给她后离开现场,原告夫妻等了一会后,被告颜某某迟迟不来,原告催促,得知被告颜某某说已将借条撕毁。原告考虑到亲戚关系,叫人沟通做工作无效后,原告当天上午到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被告相互推脱,原告被迫提起诉讼。
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口头辩称,一、被告唐某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写过借条,双方无借贷关系,原告无出借能力;二、无借款事实,故无借款利息,诉讼利息超出法律保护;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侵权主体不明,侵权诉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四、本案诉状事实部分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五、不愿掺和到上辈人的纠纷,也不愿意承担上辈人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颜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口头辩称,与唐某辩称基本相同,补充一点,自己不是借款人,不认可借款,即使借款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偿还义务。
邓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口头辩称,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自己与原告经济往来一直没有结算,需通过结算查明事实。请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借据的效力和借贷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证据1借据虽然是复印件,鉴于被告颜姗姗在公安机关承认撕毁原告交付的纸条,原告当天报案说是被告颜姗姗拿走唐某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被告邓红伟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颜姗姗撕毁的纸条不是该借条原件;从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之夫邓元友与被告唐某、被告颜姗姗的短信微信谈话记录证实2017年11月时被告唐某欠原告3540000元,其中年利息540000元,颜姗姗付利息40000元,与原告借据的数额、利息相符,与被告颜姗姗出示的邓元友40000元欠条相符;原告有向被告唐某、被告邓红伟的汇款凭证四笔2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梁咏华、田凌、田曈的证言,三证人分别证明原告代被告唐某还款500000元、原告代被告邓红伟还款180000元、原告代被告邓红伟还款400000元,与原告诉称左账事实相印证;被告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为3000000元借条的事”、“是我母亲邓红伟欠我舅舅的3000000元”,一方面构成自认,另一方面在借款数额上与原告诉讼的有关事实相符;原告陈述所诉借款是一年一年转条到2016年11月1日形成最后一张借据的,与其举证一致;被告邓红伟与被告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借款汇入被告唐某、被告邓红伟账户,原告与被告唐某、被告邓红伟之间左账,由被告唐某出具借据,由被告邓红伟担保,符合常理,不影响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唐某举证在2016年11月1日之后向原告夫妻有付款的事实,但原告陈述此后付款是其它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有原告丈夫邓元友与被告唐某、颜姗姗的短信微信谈话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交付款能够抵偿本案借款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举证不能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唐某出借3000000元、由被告邓红伟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唐某是债务人,被告邓红伟是担保人,对原告的证据1借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红伟作为担保人是从债务人。2、关于被告唐某、颜姗姗主张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写过借条,双方无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证据3中有向被告唐某汇款的凭证,有证人证明原告代被告唐某还款的事实,且被告唐某的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夫妻之间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故该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邓红伟主张与原告经济往来一直没有结算,需通过结算查明事实的争议。被告邓红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需结算,是其为被告颜姗姗撕毁借条找借口。本院对被告邓红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利息诉求问题。原告表明按借条月息一分半计算,对诉求予以更正,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是否可以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在过错责任方面原告无责,但是在被告既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又不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符合国家价格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规定,但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多年来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唐某和邓红伟在投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和左账借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唐某转借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红伟签字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某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月息壹分半)借款人:唐某担保人:邓红伟2016.11.1”。2017年11月初,原告及其丈夫邓元友与被告唐某就到期一年本息进行了口头结算并通过短信微信谈话确认为3540000元,被告唐某要求转借据。2017年11月21日原告之夫邓元友通过被告颜姗姗收取利息40000元,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张,当晚与被告唐某约定次日去拿500000元,被告唐某回复叫被告颜姗姗办好手续。2017年11月22日上午10许,原告及其丈夫邓元友前往御景湾售楼部,找到被告唐某和被告颜姗姗,被告颜姗姗声称去转账还钱,叫原告将被告唐某出具、被告邓红伟担保的3000000元的一张借据交给自己后离开现场,原告夫妻等了一会后发现被告颜某某迟迟不来,予以催促,得知被告颜某某说已将借条撕毁后,原告当即向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报案,民警对原告、被告唐某和被告颜姗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被告唐某承认被告颜姗姗拿走了原告的借条和撕毁借条的事实,被告颜姗姗承认原告交付了一张3000000元的借条和自己撕毁该借条的事实。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85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据、原告的汇款凭证、左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短信微信谈话记录、被告的付息证据等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邓红伟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唐某与被告颜姗姗系夫妻关系,唐某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投资需要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唐某、颜姗姗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红伟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擅自毁坏他人的财产凭证,制造纠纷,被告颜姗姗应当尊重原告的财产权益,其使用欺诈手段、利用亲戚之间的信任、以转账还钱为名获得原告借据后予以撕毁的行为,属恶意毁坏证据,存在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之行为,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颜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扣减已付利息40000元),被告邓红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唐某、颜姗姗赔偿律师代理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唐某、颜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桦

书记员: 石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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