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黄某县号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
被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572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姜云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凌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帅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5581.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帅某某鄂J×××××59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某大道中心烟花站门前路段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将沿花坛边行走的原告叶某某撞伤。原告被送至黄某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精隆间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6280.04元,被告帅某某支付26280.04元。出院时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叶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鉴定费500元。本次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C1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被告帅文鄂J×××××5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叶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黄冈市安泰守护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直属黄某大队从事金库看守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帅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26280.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帅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黄某县公安局警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认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达71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超过60周岁以上人不能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叶某某虽然年逾70周岁但其受雇黄冈市安泰守护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直属黄某大队从事金库看守工作,依法领取合理劳动报酬,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造成实际损失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反驳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份由被告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叶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帅某某承担,而垫付款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8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天×20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误工费14400元(2400元/30天×180天);6、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4345.90元[27051元/年×10%×(20-11年)];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681.67元。其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损失67801.63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5355.73元+残疾赔偿金24245.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34380.04元(102681.67元-67801.63元-鉴定费500元),总损失合计102181.67元。由帅某某赔偿叶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500元(鉴定费500元),鉴于帅某某已支付叶某某26280.04元,故叶某某应返还帅某某多付款项25780.04元(26280.04元-鉴定费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损失67801.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34380.04元,合计102181.67元;
二、由原告叶某某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帅某某垫付的费用25780.04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志标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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