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某某。
被告:黄亚洲。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黄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黄亚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周某某、黄亚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0%。2017年3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4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黄亚洲实际借款300000元,430000元实际包括两年的利息在内,是按年利率20%计算的。
被告黄亚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周某某、黄亚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0%,2014年6月,被告支付一年利息60000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7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30000元(包括300000元本金及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总利息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黄亚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对利率予以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利息无效。故该法律规定可以按照约定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黄亚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黄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周某某、黄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敬东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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