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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叶某某与王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叶某某(叶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麻家渡镇柿树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怀忠,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某某、叶某某诉被告王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王成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追加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王成,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成返还租用我们的房屋并赔偿合同到期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每天115.07元的房租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成与我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我们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09#1幢1单元1楼0102号53.89平方米商业用房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收回房屋自用,被告王成却不交房并将房屋转租他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成与原告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叶某某、叶某某共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09#1幢1单元1楼0102号53.89平方米商业用房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租金为42000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间内,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转租或转让承租房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5月底,被告王成与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成将其承租原告的53.89平方米商铺自2016年6月10日起转让给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剩余租赁期间房租为12000元,店面转让费为10000元,共22000元由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成;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由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成协助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成功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上将出租方作为一方当事人,但没有出租方签字。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成支付租金和转让费后,于同年7月进驻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叶某某发现后电话询问被告王成,被告王成答复原告系自己改变用途需要装修。同年8月22日,被告王成电话告知原告商铺已经转租给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了。因被告王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资金交纳房租无法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限期交纳房租完善租赁合同,但没有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租原告的商用房转租给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该转租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在被告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王成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其转租行为,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收回租赁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王成负责赔偿。被告王成关于租赁期满后房屋由第三人占用,其不应负责返还及赔偿房租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成和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均主张转租行为经过原告认可同意,但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叶某某、叶某某共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09#1幢1单元1楼0102号53.89平方米商业用房腾退后返还给原告叶某某、叶某某。第三人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协助腾退上述房屋的义务。
二、被告王成赔偿原告叶某某、叶某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返还上述商用房屋之日止每日115.07元的房租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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