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马某某。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新村六组负责人:胡仕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胡仕林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叶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叶某的申请,依法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予给付叶某赔偿金100000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马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17160.46元(重新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的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原告叶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东往西正常行驶,当行至75KM+450M处时,遇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道路右侧路口右转弯上243省道,原告叶某发现后避让不及,与被告马某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仅垫付部分医疗费,而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经查询,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6155.67元+6965.19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天)、护理费20170.8元(31462元/年÷365天/年×234天)、后期护理费341620元(31462元/年×20年×50%)、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464298.8元(29386元/年×20年×7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合计1117160.46元。关于重新鉴定费6000元,不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只应承担赔偿系数降低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3.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中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没有证据资料作证,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进行医疗探访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即超载,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应该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扣减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重新鉴定意见将原鉴定意见中的赔偿系数由0.98调整为0.79,故重新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7.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其一是诉讼请求中增加的医疗费6965.19元与后期医疗费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其二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其三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四交通费过高,以1000元为宜。其五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其六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应由马某某赔偿,他是实际车主。按我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超载。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75000元,该资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我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83.6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1.证据二即工作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焦点美容美发会所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晚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要求本院对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由本院核实。本院核实的情况为:孝感市开发区悦容妆焦点美容美发会所成立于2014年7月1日,经营者为王利娜。2015年5月焦点美容美发中心经营者谢瑞明接手悦容妆焦点美容美发会所部分业务,与悦容妆焦点美容美发会所共用营业执照。原告叶某于当年6月进入该中心并在谢瑞明手下工作直至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12月孝感市开发区焦点美容美发中心接手原孝感市开发区悦容妆焦点美容美发会所的全部业务,并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孝感市开发区焦点美容美发中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叶某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之事实。2.关于原告的证据六即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IV(四)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0.79;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马某某的车辆超载,申请本院调取了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档案。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查明该档案中并没有关于马某某超载的记载。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属实。三被告关于鄂A×××××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的陈述属实。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3120.86元。其中第二次即2017年11月13日至27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65.19元,发生在2017年7月11日的第一次法医司法鉴定之后。2017年7月1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某所受伤分别构成II(2)级、VIII(8)级伤残,结合脑外伤精神异常评定为IV(4)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98;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60000元;3.建议误工期300日,受伤至鉴定之日止一人护理;4.存在护理依赖:为生存期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上文已述。重新鉴定费6000元系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主张原告叶某的财产损失为1683.65元,原告认可该主张。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原告叶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应否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的10%的赔偿责任。三、重新鉴定费6000元如何承担。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155.67元+6965.19元=163120.86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用药清单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均予确认,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965.19元发生在定残之日后,故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2.残疾赔偿金464298.8元(29386元/年×20年×0.79)、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且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对该二项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20170.8元(31462元/年÷365天/年×234天)、后期护理费314620元(31462元/年×20年×50%),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且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72天,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5.原告的多等级赔偿系数为0.79,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2000元为宜。6.法医鉴定费435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应按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为1683.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车辆超载,对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减1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意见仅将原鉴定意见的赔偿系数从0.98调整为0.79,调低了约20%,对护理依赖程度未予变更,且原鉴定的其他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重新鉴定费6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于理不合,于法亦无据。原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合乎情理,予以采纳。重新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2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运输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156155.67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219755.6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170.8元、后期护理费314620元、残疾赔偿金464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57089.6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83.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9755.67元中的209755.67元、伤残损失857089.6元中的747089.6元。原告叶某应当承担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减。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4350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该75000元中扣减4350元法医鉴定费后,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时应当返还马某某70650元。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已经足以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共计1078528.92元,扣减原告叶某应当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977328.92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法医鉴定费4350元;原告叶某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时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资金75000元,扣减马某某应当承担的鉴定费4350元,叶某实际返还马某某7065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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