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还,被告同意支付月息1角。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如到期未还,被告按月息1角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角支付欠款利息过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功
书记员: 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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