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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尤坊里8号。法定代表人:潘望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A座24楼。主要负责人:陈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男,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0楼。主要负责人:叶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9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直接向原告赔偿;2、判定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魏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崇阳县白霓镇至武汉市。6时57分,途经崇阳县路口镇棠棣村路段,遇叶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载吴美爱、叶锦怡、李运对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为20490元。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某,该车挂靠物流公司。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性;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经确认损失为19320元;证据4、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0000元;证据5、代查勘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代勘费500元;证据6、维修配件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维修配件费9900元;证据7、保险单四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8、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赔偿,赔偿数额,请依法核定。魏某某已垫付原告12000元,应返还。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赔偿,赔偿数额,请依法核定。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对魏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有权追偿。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发生在2015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华泰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维修及配件费19900元,长安保险、华泰保险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维修费与施救费共计19320元,在原告提供勘查定损照片的前提下,认可1932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维修及配件费19900元,本院认可19320元。对原告主张的代查勘费500元,华泰保险不认可,本院认为,代查勘费500元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魏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长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660元[17320元(19320元-2000元)×50%],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5日发生,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8660元;三、原告叶某某在得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魏某某12000元;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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