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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青诉叶某进、喻方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青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叶某进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叶全贵
喻方程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青,务农。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进,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全贵,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方程,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青因与被上诉人叶某进、喻方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上诉人叶某进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叶全贵,被上诉人喻方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对于叶某青与喻方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雇佣、承揽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上。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关系。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其特征包括有:(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包括有:(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做人的指挥管理。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即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特征包括有:(1)属提供劳务的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2)属双务、有偿合同;(3)一般为诺成、格式合同。通过对上述三者概念的分析,不难看出,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相对强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监督、管理亦相对较弱。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喻方程是在叶某青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从上树、运树到卸树,喻方程都服从叶某青的统一调配和管理,这与具有独立性的承揽关系及自主性的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明显区别。同时,雇佣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而运输合同则以运送为目的,劳务具有继续性,而提供工作成果及运送均具有一次性。本案中,喻方程是持续不断为叶某青运载树木。最后,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所提供的劳务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在承揽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或承运人所提供的劳动一般来讲,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喻方程本人并非从事于运输货物行业,而其为叶某青运载树木属于叶某青风景树采挖、移栽、销售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显然,喻方程与叶某青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
对于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喻方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下,均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某青、叶某进认为喻方程存在过错,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认为喻方程无牌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二是认为喻方程载树长度超过车厢长度存在过错;三是认为喻方程采取不当方式卸树,并错误指挥存在过错,进而认为喻方程应与叶某青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喻方程与叶某青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只有在喻方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才应与叶某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理由一,因车辆无牌无证并没有导致车辆卸货危险程度的增加,也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理由二,喻方程拖载超过其车厢长度的树木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的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但其所载树木是应雇主叶某青的指挥和要求,其自身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理由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喻方程存在不当方式卸树、错误指挥,故不予认可。所以,在本案中,喻方程对叶某进的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与叶某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叶某青与叶某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叶某青与叶某进各自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叶某青承担70%赔偿责任,叶某进自负30%责任,并不不当。
综上,叶某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8元,由上诉人叶某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叶某青与喻方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雇佣、承揽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上。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关系。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其特征包括有:(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包括有:(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做人的指挥管理。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即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特征包括有:(1)属提供劳务的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2)属双务、有偿合同;(3)一般为诺成、格式合同。通过对上述三者概念的分析,不难看出,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相对强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监督、管理亦相对较弱。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喻方程是在叶某青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从上树、运树到卸树,喻方程都服从叶某青的统一调配和管理,这与具有独立性的承揽关系及自主性的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明显区别。同时,雇佣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而运输合同则以运送为目的,劳务具有继续性,而提供工作成果及运送均具有一次性。本案中,喻方程是持续不断为叶某青运载树木。最后,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所提供的劳务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在承揽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或承运人所提供的劳动一般来讲,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喻方程本人并非从事于运输货物行业,而其为叶某青运载树木属于叶某青风景树采挖、移栽、销售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显然,喻方程与叶某青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
对于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喻方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下,均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某青、叶某进认为喻方程存在过错,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认为喻方程无牌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二是认为喻方程载树长度超过车厢长度存在过错;三是认为喻方程采取不当方式卸树,并错误指挥存在过错,进而认为喻方程应与叶某青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喻方程与叶某青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只有在喻方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才应与叶某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理由一,因车辆无牌无证并没有导致车辆卸货危险程度的增加,也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理由二,喻方程拖载超过其车厢长度的树木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的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但其所载树木是应雇主叶某青的指挥和要求,其自身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理由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喻方程存在不当方式卸树、错误指挥,故不予认可。所以,在本案中,喻方程对叶某进的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与叶某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叶某青与叶某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叶某青与叶某进各自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叶某青承担70%赔偿责任,叶某进自负30%责任,并不不当。
综上,叶某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8元,由上诉人叶某青负担。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向芬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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