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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叶某某、喻方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全贵,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方程,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喻方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叶全贵,被上诉人喻方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叶某某从事风景树采挖、移栽、销售工作。叶某某雇请喻方程负责用拖拉机进行树木运输,雇请叶某某负责树木装卸移栽。2014年3月18日下午,喻方程将树木运送到田里准备卸下,但拖拉机车厢竖起后树木未落下,喻方程便吩咐叶某某敲掉阻挡树木的木桩,在叶某某俯身操作时车辆晃动,树木倒下将其砸伤。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并双下肢截瘫,多发肋骨骨折等。后转到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仅医疗费开支已接近14万元。叶某某在受叶某某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叶某某未尽到监管责任;喻方程不顾风险,给其下达错误指示,且未控制车辆,最终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叶某某、喻方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叶某某、喻方程连带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555962.09元。
原审查明,叶某某与叶某某、喻方程均系京山县绿林镇六房村村民。叶某某于2010年承包了本村位于“贺聋子山”的山林。2014年3月18日,叶某某雇请喻方程用其上海50型自卸拖拉机帮忙将山上的树转运到山下田中移栽,另外雇请叶某某(系叶某某之兄)和黄礼军等人帮忙下树。当日下午3时许,喻方程开着拖拉机将三棵五角枫树从山上拖到山下田中后,其和叶某某解开了固定树木的绑带,并准备卸下车厢后面搁置树木的枕木,由于树压在枕木上,枕木无法抽出来,喻方程便发动拖拉机,用自卸将车厢抬高,树梢着地后树木腾空,枕木掉在地上,叶某某在下车厢右边的两根木桩时由于木桩过紧无法卸下,便用斧头敲打木桩,此时车厢上的两根树突然一起掉下来砸到叶某某的背部,将叶某某砸倒在地。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5314.1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个人支付10314.1元。经诊断为急性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脊柱骨骨折并双下肢截瘫。2014年3月22日,叶某某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9510.85元。同年4月9日,叶某某转入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3962.07元。同年5月2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1641.46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6028元,个人支付5613.46元。事发后,叶某某在扣除合作医疗报销费用11028元后垫付了叶某某所有的医疗费139400.48元,喻方程另垫付50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截瘫相关并发症的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审认为,对于叶某某与喻方程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即劳务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享有完全的工作自主权,定作人不得干预,强调的是工作成果的交付,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受雇主安排、监督、指挥,处于从属地位,强调的是报酬的给付。本案中,叶某某请喻方程用拖拉机帮忙转运树木时,喻方程虽然使用了运输工具,但受叶某某安排、指挥,并不独立完成叶某某交付的工作,且叶某某另安排有工人上、下车,所强调的只是提供劳务及劳动报酬的给付,喻方程与叶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对叶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叶某某、喻方程应否对叶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1、关于叶某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作为雇主的叶某某在雇请叶某某等工人在搬运树木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及现场监督,确保工人安全施工,对叶某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2、关于喻方程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喻方程与叶某某均与叶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叶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首先由接受劳务的叶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由于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喻方程对叶某某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喻方程对叶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叶某某要求喻方程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叶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叶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卸树时应确保安全后方可操作,其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事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造成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法确认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叶某某自负30%的责任。
对于叶某某诉请的相应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标准,确认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20630.49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139400.49元,叶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支出头颈胸支架费用,对其主张的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合作医疗已报销的费用11028元亦应扣除,对其他医疗费支出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护理费208704元,根据司法鉴定,叶某某从住院期间开始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88元的40%计算20年,即20年×26088元/年×40%,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赔偿金159606元,叶某某为二级伤残,按照湖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20年,即20年×8867元/年×90%;5、鉴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叶某某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伤情较重,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叶某某的伤情等因素,确定叶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叶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生活辅助具器费的证据,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叶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1-5项510630.49元的70%,计357441.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7441.3元,扣除已付的139400.49元,还应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228040.9元,其他损失由叶某某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228040.9元;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8元,由叶某某负担1935.1元,叶某某负担1344.7元。


本院认为,对于叶某某与喻方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雇佣、承揽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上。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关系。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其特征包括有:(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包括有:(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做人的指挥管理。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即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特征包括有:(1)属提供劳务的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2)属双务、有偿合同;(3)一般为诺成、格式合同。通过对上述三者概念的分析,不难看出,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相对强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监督、管理亦相对较弱。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喻方程是在叶某某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从上树、运树到卸树,喻方程都服从叶某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这与具有独立性的承揽关系及自主性的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明显区别。同时,雇佣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而运输合同则以运送为目的,劳务具有继续性,而提供工作成果及运送均具有一次性。本案中,喻方程是持续不断为叶某某运载树木。最后,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所提供的劳务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在承揽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或承运人所提供的劳动一般来讲,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喻方程本人并非从事于运输货物行业,而其为叶某某运载树木属于叶某某风景树采挖、移栽、销售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显然,喻方程与叶某某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
对于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喻方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下,均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某某、叶某某认为喻方程存在过错,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认为喻方程无牌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二是认为喻方程载树长度超过车厢长度存在过错;三是认为喻方程采取不当方式卸树,并错误指挥存在过错,进而认为喻方程应与叶某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喻方程与叶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只有在喻方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才应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理由一,因车辆无牌无证并没有导致车辆卸货危险程度的增加,也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理由二,喻方程拖载超过其车厢长度的树木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的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但其所载树木是应雇主叶某某的指挥和要求,其自身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理由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喻方程存在不当方式卸树、错误指挥,故不予认可。所以,在本案中,喻方程对叶某某的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叶某某与叶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叶某某与叶某某各自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叶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叶某某自负30%责任,并不不当。
综上,叶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8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向芬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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