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提交证据、答辩状、出席庭审、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提交证据、答辩状、出席庭审、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城北回归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6832856XK。
法定代表人:盛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起诉、代为参加庭审活动、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起诉、代为参加庭审活动、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孝,被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东、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叶某某随被告从浙江到湖北云梦来到被告楚某某公司上班。先后在制图和木工岗位工作。到2016年12月8日原告叶某某因工受伤直至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楚某某公司从未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2018年6月11日,原告叶某某申请仲裁,其中第三项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10000元。2018年10月15日,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叶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应该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只是因为多次搬家而遗失而已,即使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叶某某在被告楚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问题:被告楚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叶某某工资表因无原告叶某某签字领工资记录,且原告叶某某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叶某某工资待遇为每月3000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账户明细以及2016年11月12日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叶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10000元。2、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楚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公司搬家时遗失,未能提交法庭。原告叶某某认为双方根本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公司直至庭审结束前仍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据材料,属举证不能,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存续),如解除,应在何时解除的问题:被告楚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解除,而原告叶某某认为自原告叶某某工伤之日被告楚某某公司再未向其支付工资,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原告叶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叶某某已于2017年8月17日离开了公司,事实上终止了与被告楚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出现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对方明示或书面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证实,应以原告叶某某自认的2017年8月17日离开被告楚某某公司之日确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叶某某随被告楚某某公司从浙江搬迁到湖北云梦上班,先后在制图和木工岗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8日,原告叶某某在给机器送料过程中眼部受伤,随后,被告楚某某公司将原告叶某某送入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治疗58天,并由被告楚某某公司全额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12月7日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叶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孝劳鉴20180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叶某某致残程度为六级。原告叶某某在被告楚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楚某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叶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治疗终结后,原告叶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2)请求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元;(3)请求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10000元;(4)请求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六级工伤待遇合计425600元;(5)请求被告楚某某公司为原告叶某某补缴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经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云劳仲裁字[2018]063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叶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叶某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10000元月=16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3555元月=6399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个月×3555元月=99540元;4.其它工伤保险待遇:a.伙食补助费2250元;b.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20元;c.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d.假眼安装费用4000元;e.交通费酌定10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楚某某公司为原告叶某某补缴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第三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所裁定之内容,被告楚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叶某某同时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确认,只是双方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未有明确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自原告叶某某因工受伤后,被告楚某某公司除支付原告叶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并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包括工资)。原告叶某某在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8月17日离开了被告楚某某公司,此时间点可作为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要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楚某某公司辩称与原告叶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庭审中无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但原告叶某某从2014年2月开始既到被告楚某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其权益被侵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原告叶某某提出仲裁和起诉的时间点起算,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湖北楚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书记员: 王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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