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梅县区业余体育学校退休职工,住广州市番禺区(员岗镇中心幼儿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宝,
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恩施市新视角勘测
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恩施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宝、被告刘某、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27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宣恩县××大道人民广场前斑马线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重伤。2018年8月18日,宣恩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公交自【2018】第072701号),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
宣恩县人民医院和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后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刘某支付,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未支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认定的为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以外的损失。
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答辩人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虽该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未提交载明需继续治疗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亲友探望车票,因交通费是伤者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必要支出,不包括亲友的探访费用,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鄂Q×××××号轻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8年7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客车,从金源国际酒店往贡水二桥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宣恩县××大道人民广场门前斑马线路段处时,将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原告叶某撞倒,造成原告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7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被送往
宣恩县人民医院和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2天,出院证明中医疗护理建议: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再损伤等。原告叶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刘某垫付,其余部分已由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赔付。原告叶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进行护理。2019年2月13日,由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叶某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叶某的伤后护理期为102日(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伤后营养期为102日(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原告叶某交纳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叶某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县体育局宿舍,长期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员岗镇员岗村青云街4号(员岗镇中心幼儿园)。
原告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9579.84元(93.92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50元/天×98天+10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159850.8元(42066元/年×19年×20%)、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鉴定费1560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叶某赔偿185790.64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叶某赔偿鉴定费156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叶某承担121元,被告刘某承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受伤,且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原告叶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对其进行护理,护理天数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102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80元÷365天=93.92元/天)=95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县内50元/天、县外100元/天。因原告叶某户籍地及长期生活在广东省,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066/年×19年×20%=159850.8元。因原告叶某出院诊断证明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其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30元/天,营养期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中认定的102日。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叶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且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自愿赔付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叶某的交通费,因其无证据证明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必要支出,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叶某未提交载明需继续治疗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中护理费9579.84元、住院生活补助530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5985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85790.64元,均应由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60元,被告刘某自愿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苏学斌
书记员: 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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