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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汪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张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叶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才军的诉讼请求,本庭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汪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汪某某却未还款,而且失去联系。被告张某某系汪某某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武汉市汉正街经营户。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汪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在江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与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涛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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