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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住湖北省仙桃市。


二审查明:叶某某治疗的医疗费除一审判决认定的992元外,另在仙桃市人民第一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110389.49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方面: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叶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实。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诉讼费、鉴定费由财保仙桃公司负担是否正确。
关于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财保仙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住院43天,医疗费为992元不属实。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叶某某因住院花医疗费110389.4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应予以认定。由于叶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主张该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一审宣判后也没有对此进行上诉,因此,本院二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宜作出实体处理。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实的问题。叶某某认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叶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认为在汉川服装城作早点生意,既不能提供经营生意登记情况,也不能提供居住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因此,叶某某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结合叶某某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受损失的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认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其认为应认定为9000元,依据不足。
关于叶某某与吴祖高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祖高负次要责任,确定叶某某承担70%的责任,吴祖高承担30%的责任,客观、合理,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财保仙桃公司认为叶某某应负担80%以上的责任,叶某某认为应承担60%的责任,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叶某某与吴祖高双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吴祖高与财保仙桃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保仙桃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对诉讼费、及因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的鉴定费另有约定由吴祖高的承担。因此,财保仙桃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仙桃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该条规定的是交强险不负担仲裁或诉讼费,即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或垫付范围,并非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财保仙桃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某某和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叶某某负担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1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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