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翔,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合计118152.75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金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鄂J×××××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某某受伤。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金某某、原告叶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金某某为事故车辆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后,原、被告间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叶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金某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该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等合法证件,且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等证据后,判令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只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其他损失由人民法院核定。原告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某某对原告叶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认为其交通费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5时,被告金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胜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田县××乡东冲畈村路段时,与路右侧驶出右转弯的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鄂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双方车辆冲出路面,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21277.5元,出院时医嘱全休90天;其伤残程度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被告金某某为事故车辆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理赔了10000元,被告金某某垫付了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叶某某系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村居民,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范围内。事故车辆鄂J×××××号三轮车经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核定财产损失为2053.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鄂J×××××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叶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用药发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叶某某的三轮车定损确认书、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罗田县凤山镇淘金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罗田县城市发展战略规划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及原告叶某某的电费缴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此后,原、被告间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叶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伤导致的损失共计118152.75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鄂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叶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金某某对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导致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叶某某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原告叶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范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因伤受损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叶某某出院后医嘱全休90日,加上其住院75天,其误工期限为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165日,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期限为108日,按照就短不就长的原则,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08日。原告叶某某伤后住院75天,其护理期限按75天计算。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自愿分担鉴定费和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叶某某因伤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277.5元、护理费(75天×29386÷365天)6038.22元、误工费(108天×29386÷365天)86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天)3750元、营养费(30×75天)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20×10%)58772元、财产损失2053.25元,以上各项共计103336.01元。本案中,原告叶某某因伤导致的伤残赔偿限制额内的损失为74005.2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277.5元,财产损失超过财产赔偿限额53.25元,故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74005.26元+10000元+2000元)86005.26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7330.75×50%)8665.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共计86005.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伤导致的损失8665.38元,上述两项共计94670.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84670.6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叶某某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金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和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69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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