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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叶某某等与何冰冰、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
原告叶某某。
原告叶国胜。
共同委托代理人鄢忠、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冰冰。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国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02953-4。
代表人童飞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叶某某、叶国胜与被告何冰冰、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何冰冰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联、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何冰冰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市磁湖路仁智山水路段时,与行人匡桂芳发生碰撞,造成匡桂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匡桂芳受伤后经黄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5年11月6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何冰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匡桂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鄂b×××××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何冰冰与王某某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何冰冰与王某某明确表示鄂b×××××车系被告何冰冰向王某某借用。
匡桂芳系三原告之母,其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为1936年1月2日。罗田县公安局匡河派出所及罗田县匡河乡黄丝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匡桂芳真实出生日期为1943年2月1日。匡桂芳的亲属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及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被告何冰冰为匡桂芳垫付了医疗费18,614.26元。匡桂芳死亡后,被告何冰冰与匡桂芳的亲属达成协议,补偿了匡桂芳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被告何冰冰为匡桂芳垫付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全部赠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匡桂芳自1987年起在黄石市内居住,其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12×6,合计21,608.50元。因匡桂芳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二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合计198,816元。匡桂芳的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何冰冰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匡桂芳是行人,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何冰冰承担60%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何冰冰予以赔偿。因被告何冰冰借用鄂b×××××号车属实,且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98,816元、交通及住宿费等5,000元、医疗费18,614.26元,合计人民币264,038.76元。前述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44,038.76元由被告何冰冰、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承担60%,计86,423.26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三原告84,561.83元(已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1,861.43元),被告何冰冰承担1,861.43元。因被告何冰冰与原告已就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故该被告无须再向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204,561.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叶某某、叶国胜人民币204,561.83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叶某某、叶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叶某某、叶国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峰

书记员: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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