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心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上村29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系被告江某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中环大厦*座*层*室。法定代表人:罗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该公司员工。
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17602.0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详见赔偿明细);二、判令被告江某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不足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06时15分,原告叶心敏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沿兴三路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大道路口处,遇被告江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沿兴城大道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处避让不及,小型面包车右侧前部与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其后,小型面包车右侧后部又与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叶心敏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生存期内建议给予康复医疗费1500元/月,时间为2年;被鉴定人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该大队调查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某,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详见诉状)被告江某辩称,原告住院我们垫付了183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审核肇事车辆事发时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医药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实际产生金额,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为准,后续医疗费没有鉴定依据,生存期2年,每月1500元与护理意见相互重复,不应与完全护理依赖重复计算,事发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赔偿标准城镇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身份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相关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年均消费支出,请法院依法核实;4、误工费标准5000元有异议,无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水平,建议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家属关系证明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主要靠子女赡养。女儿年幼全靠原告及妻子抚养;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于2017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信息和车主信息;证据四、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五、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85天的事实,医疗费发票3张,欠费证明1张,药物发票13张,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458828.6元;证据六、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因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生存期内建议给予康复医疗费1500元/月,时间为2年;被鉴定人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费用2300元;证据八、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女儿叶思思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证据九、经营收入证明、门店照片、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石材经营,因交通事故不能再经营,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江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了协议书,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终结,原告叶心敏不应再对被告江某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江某对原告提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保险公司需核对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告未举证;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住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发票部分有异议,其中汉南区人民医院3张门诊发票抬头均为无名氏,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住院发票无异议,医院外购买的白蛋白和安宫牛黄丸等药品13张药物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且汉阳医院重珍医学科的证明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因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提出保留意见,系单方面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保险公司如在7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认可鉴定意见;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叶心敏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医院补盖章的3张发票,原告对于被告江某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发表的意见表示两被告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8936.8元、10000元。原告叶心敏对被告江某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认为协议书不合法,协议书应该是责任认定书下了之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的,这个协议书程序颠倒了;其次具有欺诈行为,利用原告叶心敏之妻华满花不懂法,造成原告一方认为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方不赔偿,造成不公平;第三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其内容不合法。这次事故撞到车头部,应认定被告主责或全责,被告签订协议是为了达到减少责任的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对被告江某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原告叶心敏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叶心敏与被告江某签订,协议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并无法律约束。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06时15分,原告叶心敏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沿兴三路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大道路口处,遇被告江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沿兴城大道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处避让不及,小型面包车右侧前部与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其后,小型面包车右侧后部又与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叶心敏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85天,用去医疗费457820.54元,其中被告江某垫付1893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生存期内建议给予康复医疗费1500元/月,时间为2年;被鉴定人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某,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叶心敏与被告江某于2018年11月2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江某及其妻子董婉(公民身份号码)赔偿原告叶心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扣减被告江某垫付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中于2018年11月31日前付3万元;于2019年2月底前付2万元;余下7万元于2020年10月23日前付清。以上赔偿为原告叶心敏主张对被告江某的一切赔偿,原告叶心敏就此次交通事故日后不再对被告江某提出其他赔偿请求;二、原告叶心敏放弃本案对被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叶心敏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457820.54元(被告江某垫付1893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垫付10000元)2、后期治疗费24月×1500元/月=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50元/天=9250元4、营养费185天×50元/天=9250元医疗费项下合计512320.54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31889×20=6377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5年÷4+11633元/年×9年÷4+21276元/年×15年÷2=200258.5元3、护理费6900元+(185-38)天×35214元/年÷365天+35214元/年×2年=91510元4、误工费210天×50199元/年÷365天=28881.62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8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90280.12元。(2018)其他损失鉴定费用23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1502600.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382600.66元,按被告江某同责,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按照原告叶心敏与被告江某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江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用23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叶心敏诉被告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心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被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心敏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心敏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江某及其妻子董婉(公民身份号码)赔偿原告叶心敏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已扣减被告江某垫付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中于2018年11月31日前付3万元;于2019年2月底前付2万元;余下7万元于2020年10月23日前付清。以上赔偿为原告叶心敏主张对被告江某的一切赔偿,原告叶心敏就此次交通事故日后不再对被告江某提出其他赔偿请求;三、驳回原告叶心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江某负担1097元,原告叶心敏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曾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