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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宁立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叶宝军(系叶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第三人刘庆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第三人刘学军(系刘庆来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宁立彬、第三人刘庆来、刘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秦民终第7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原告叶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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