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叶得咏
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管某
管和国
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
代表人刘立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得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八里湖农场双沟林场。
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蕲州镇横街31号。
委托代理人管和国,系管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得咏、管某、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被上诉人叶得咏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被上诉人管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管某驾驶牌号为鄂JXXXXX号中型自卸车由蕲春县蕲州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左右,当行至三渡新街路段时,与叶得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得咏受伤入院治疗,叶得咏共住院271天。
叶得咏的伤情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X(九)级、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
本起事故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叶得咏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叶得咏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的住院时间如何确定;三、原审对叶得咏误工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对叶得咏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之后,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说明、分析和认定而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高;同时,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原审以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审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判决上诉人向叶得咏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叶得咏的住院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叶得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24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183天。
后因“右股骨骨折术后肿胀疼痛,右膝关节僵硬8个月”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59天。
故叶得咏因本案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天数为242天,原审认定叶得咏住院271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原审依据叶得咏住院天数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新核定: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17243.66元(26008元÷365天×2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242天×50元/天)。
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住院天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叶得咏存在挂床嫌疑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叶得咏的后期治疗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根据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叶得咏的后期治疗费认定为16000元并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叶得咏后期医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得咏120000元。
”“三、管某与湖北蕲春安捷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叶得咏鉴定费1300元。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叶得咏121289.19元。
”“四、叶得咏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管某垫付款51000元。
”“五、驳回叶得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得咏114055.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叶得咏在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应向管某返还垫付款51000元。
五、驳回叶得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07元,由管某负担1500元、叶得咏负担35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叶得咏负担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叶得咏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的住院时间如何确定;三、原审对叶得咏误工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对叶得咏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之后,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说明、分析和认定而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高;同时,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原审以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审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判决上诉人向叶得咏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叶得咏的住院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叶得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24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183天。
后因“右股骨骨折术后肿胀疼痛,右膝关节僵硬8个月”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59天。
故叶得咏因本案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天数为242天,原审认定叶得咏住院271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原审依据叶得咏住院天数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新核定: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17243.66元(26008元÷365天×2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242天×50元/天)。
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住院天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叶得咏存在挂床嫌疑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叶得咏的后期治疗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根据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叶得咏的后期治疗费认定为16000元并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上诉人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叶得咏后期医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得咏120000元。
”“三、管某与湖北蕲春安捷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叶得咏鉴定费1300元。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叶得咏121289.19元。
”“四、叶得咏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管某垫付款51000元。
”“五、驳回叶得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得咏114055.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叶得咏在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应向管某返还垫付款51000元。
五、驳回叶得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07元,由管某负担1500元、叶得咏负担35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叶得咏负担207元。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宋顺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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