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农民。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诉被告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原、被告均从事夜摊餐饮服务,因被告采取不文明方式揽客而发生争执,被告之母先持锅铲击打原告头部,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互殴,被告之母将原告之母摁打到地上,原告便上前拉被告之母,被告即抓住原告头发,用嘴将原告左耳垂咬掉。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909.60元。2015年4月1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建议费用约12000元(或以医疗终结凭据计算)。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身体受到损伤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叶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154元【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118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6天)、鉴定费1360元(凭票据)、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29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叶某各类经济损失4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彭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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