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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迎宾大道迎宾御园1栋2单元1405号。
法定代表人谷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建筑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石胜光,董事长。

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军、黄汉民,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上诉人恒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与恒光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2012年12月20日,恒光建筑公司为公司职工向民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2012年12月21日,民安保险公司向恒光建筑公司出具了承保单,承保单载明,保险险种:民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恒光建筑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位于黄某市黄金山开发区宝山工业园的湖北特雷斯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楼;被保险人:恒光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保险期限:242天,自2013年1月1日1起至2013年8月30日,包括首尾两日;保险利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保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每人保额为100,000元;总保费:6083.16元。2012年12月24日,恒光建筑公司向民安保险公司交纳了6083.16元的保险费用。2013年3月8日,恒光建筑公司职工叶某某在黄金山开发区湖北特雷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后送至黄某市第五医院治疗,确诊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脾破裂(已切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椎1、2、3、4、5横突骨折,共住院42天。后被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黄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认为叶某某构成了七级伤残。民安保险公司向叶某某理赔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额20,000元,而对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叶某某认为其伤残赔偿金为166,720(20840元/年×20年×40%)、误工时间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68天,误工费为24,722元(33670元/年÷365天×268)、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费为2821元(22886元/年÷365天×45),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4,263元。叶某某和恒光建筑公司多次向民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最高额100,000元,均遭到拒绝。为此,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恒光建筑公司和民安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恒光建筑公司以其建筑工人为被保险人向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民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民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承保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此成立并合法有效。叶第贵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民安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民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民安保险公司辩解黄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鉴定资质,对由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故对叶第贵的七级伤残赔偿金不予以赔偿。因黄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经国家法律授权,专门从事对工伤职工伤残、病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机构,有权做出伤残鉴定,且经法院释明后,民安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民安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该保险合同免赔范围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民安保险公司并未在其投保单或承保单中将相关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对被投保人发生效力,故对此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叶某某的损失,法院评析如下: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误工时间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68天,误工费为24,722元(33670元/年÷365天×268),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42天,叶某某计算为45天,法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为2633元(22886元/年÷365天×42),综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4,075元,超出了100,000元的最高保额。恒光建筑公司是投保人,并非保险人,故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民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元;2、驳回叶某某对恒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叶某某与恒光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用工关系。2013年3月18日,意外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依据恒光建筑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民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民安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已经予以赔付,说明民安保险公司对叶某某属于恒光建筑公司职工的身份,已经认可。且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黄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认定了叶某某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员。民安保险公司仅凭叶某某的工友叶地法、谭义臣证明,就认定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明显证据不足。故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叶某某是向民安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而不是向恒光建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原审判决根据叶某某的诉求、伤残情况,结合叶某某的误工时间及住院治疗等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民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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