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1974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8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代表人:张家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明,男,1981年10月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亭县乐安街道办滨河南路与北新街交叉口,在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顺滨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2月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某某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通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原告叶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春晔护理,杨春晔为乐亭县城关荣达卷帘门经销处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7.76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车损为8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叶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709.75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150.72元,误工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25元,公估费1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共计83712.47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车辆检验费448.30元。被告李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叶某某驾驶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叶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叶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叶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90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809.75元的80%计20647.80元,以上共计81550.52元(含被告李某垫付款44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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