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平士文
杨某某
张兴家
赵某某
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兴家,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叶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即赔偿叶某某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237.72元,计46237.72元。
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农合补偿部分7438.44元,因不能重复赔偿,故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叶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7988.93元(81665.09元-46237.72元-7438.4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即:被告杨某某赔偿22391.14元(27988.93元×80%);被告赵某某赔偿5597.79元(27988.93元×20%)。
综上,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68628.86元(46237.72元+22391.14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5597.7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68628.86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5597.79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叶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即赔偿叶某某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237.72元,计46237.72元。
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农合补偿部分7438.44元,因不能重复赔偿,故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叶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7988.93元(81665.09元-46237.72元-7438.4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即:被告杨某某赔偿22391.14元(27988.93元×80%);被告赵某某赔偿5597.79元(27988.93元×20%)。
综上,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68628.86元(46237.72元+22391.14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5597.7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68628.86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5597.79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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