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崔海燕,女,1981年12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崔海燕诉被告殷军、陈刚、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崔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被告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被告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被告开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陈浩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军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崔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792元、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1个月×3个人)、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殷军、陈刚、开浦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殷军、陈刚、开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16时58分许,被告殷军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扬北路、博兴路路口时,遇前方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以约48km/h进入路口左转弯,适遇原告叶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载乘叶明珠)沿张扬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路口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时以约22km/h-25km/h进入路口左转至此,殷军的车正面右部与叶某某的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叶明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4日死亡、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军与叶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叶明珠无责。原告叶某某、崔海燕系受害人叶明珠之父、母。经查,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开浦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于法院。
被告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殷军系开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开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刚辩称,肇事车辆系由殷军、陈刚与案外人汤建分时段使用,事发时,肇事车辆由殷军实际驾驶,故陈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刚与开浦公司系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律师费依法判决;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开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开浦公司与殷军未签订任何协议,无劳动与雇佣关系,亦未指派殷军驾驶肇事车辆。按照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开浦公司不能将车辆交由非公司人员使用,开浦公司与陈刚签订过劳动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协议,肇事车辆系陈刚擅自交由他人使用,开浦公司不知情。陈刚系车辆直接管理人,明知殷军驾驶证被注销,违反管理规定,擅自将车外借,故陈刚存在过错,与开浦公司无关。开浦公司管理制度完善,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认可39,024元;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殷军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不予理赔,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依法判决;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殷军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16时58分许,被告殷军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扬北路、博兴路路口时,遇前方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以约48km/h进入路口左转弯,适遇原告叶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载乘叶明珠)沿张扬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路口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时以约22km/h-25km/h进入路口左转至此,殷军的车正面右部与叶某某的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叶明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4日死亡、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军与叶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叶明珠无责。原告叶某某、崔海燕系受害人叶明珠之父、母。
事发后,被告殷军向受害者叶明珠垫付过医疗费23,515元、现金3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开浦公司,由陈刚承包经营使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8月份,陈刚未经开浦公司许可,亦未检查殷军的驾驶证信息,擅自将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的经营权交由殷军。
又查明,(一)原告叶某某、崔海燕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收养叶明珠。叶明珠于2018年2月4日死亡,于2018年2月10日火化。(二)2016年1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核准登记于原告叶某某、崔海燕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街道菏泽路第五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叶明珠与叶某某、崔海燕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4日共同居住于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三)2018年3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幼儿园出具就读证明,载明叶明珠于2016年9月入读,生前系莱阳幼儿园大5班在读学生。(四)原告崔海燕的姐姐崔银霞、弟弟崔运强协助两原告办理叶明珠的丧葬事宜。(五)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一)被告陈刚与开浦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甲方:开浦公司,乙方:陈刚),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止。第三条从事工种约定,一、乙方从事的工种是《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故本合同为特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四、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其工作内容与要求见《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制度。乙方已认真阅知,并在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同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的附件,以表示对所从事工种及工作内容与要求的认可和接受,并承担由此发生违约的责任。第五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约定,一、甲方应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组织对乙方进行工作。经营相关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业务教育培训。……”(二)被告陈刚与开浦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开浦公司,乙方:陈刚),约定:“本合同是由甲方购置车辆,招聘具有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承包经营,驾驶员每月支付承包金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承包车辆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大众(车名)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车汽车客运服务。车辆型号为桑塔纳,车牌号为沪FMXXXX(单班)。第二条承包期限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止,届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五条承包金交付日期约定,乙方应在每月1-2日和15-16日前,向甲方足额缴纳(预缴)当月(次月)承包金。第六条收支约定,乙方每月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金,承担燃料、车辆保修和清洗等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拥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出租汽车产权。八、甲方承担乙方交通事故的教育管理责任。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一、乙方拥有承包车辆相应的营运权及收益权。六、乙方不得将不符合行业规定的车辆参与营运;不得擅自将承保车辆交给他人营运或使用。”《附件四》约定,“三、酒后驾车、事故逃逸、私自将营运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发生事故,一切后果由当事者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三)被告殷军自2017年7、8月份起驾驶肇事车辆,此时,驾驶证已过期。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审理中,原告叶某某表示同意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赔偿,且因伤所致的误工费另案主张。原告表示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系原告崔海燕及其姐姐崔银霞、弟弟崔运强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殷军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叶明珠)相撞,造成叶明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4日死亡,原告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殷军与原告叶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叶明珠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殷军驾驶证被注销,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金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军作为事发时沪FMXXXX小型轿车的使用者,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刚作为沪FMXXXX小型轿车的承包人,未检查被告殷军的驾驶证信息,擅自将沪FMXXXX小型轿车的经营权交由殷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刚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开浦公司作为发包人及车主,未对车辆使用、营运等情况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故开浦公司对陈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丧葬费。本院确认丧葬费为42,79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9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事宜确有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医疗费。事发后,叶明珠被送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3,515元,由被告殷军垫付,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律师费。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律师费为9,000元。
综上,上述第1至7项合计1,376,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金部分110,000元),由被告殷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56,126元的40%计502,450.40元,扣除殷军已支付的53,515元,被告殷军应承担448,935.40元,由被告陈刚与开浦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56,126元的20%计251,225.20元;上述第8项计9,000元,由被告殷军承担6,000元,被告陈刚与开浦公司连带承担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崔海燕120,000元;
二、被告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崔海燕454,935.40元;
三、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崔海燕254,225.20元,被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崔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1元,由被告殷军负担8,124元,被告陈刚与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连带负担3,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洪良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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