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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国、叶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务工,住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天门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
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夫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驾驶员,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闫家屯村西外环与永安四路交汇处400米。
法定代表人:邢茂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成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
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建国、叶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夫介、
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川运输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杨林街道办事处徐北社区没有证明户口性质的职能,故不予采信;证据二、能证明原徐北村已改挂徐北社区居委会牌,结合一审证据,能证明徐北社区居委会为城区;证据三、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是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因陈全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陈全志系天门市居民,****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办事处徐北村××号,2013年12月经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徐北村设立徐北居民委员会,陈全志的户籍已由农村户籍变成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以其从事农业劳动为由认定其为农村居民不当。陈全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59445元(31889元/年×5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根据受害人的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其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数额。一审时叶建国、叶建华提供了动车、火车、飞机及公共汽车票据,其中两张飞机票的金额是自己手写,部分动车票的乘车人与受害人关系不明,一审据此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900元并无不当。
叶建国、叶建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9445元,丧葬费27951.5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296.50元,由联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80296.5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联保临沂公司按40%(超载免赔1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2118.6元,联保临沂公司合计应赔偿152118.6元,叶建国、叶建华放弃王夫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叶建国、叶建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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