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某与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志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勇,上海市理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理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桂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上海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万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勇,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辉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德号,执行董事。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通公司),原审被告肖爱玲、上海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辉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行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的出借方为范桂元个人,并非行通公司。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条》,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保证书》,均为范桂元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条上行通公司的名称及印章系行通公司单方添加。前述借条并非2014年初始借条的延续,而是叶某某与范桂元达成的新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出借方的认定错误,导致叶某某、肖爱玲、辉渡公司向范桂元支付的款项未能被认定为还款,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涉案款项系支付至辉渡公司账户。而辉渡公司与行通公司间存在大量往来款项,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辉渡公司与行通公司间往来款项的情形下,选取其中行通公司单向支付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债权,判令由叶某某、肖爱玲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行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行通公司系涉案债权适格债权人,且涉案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通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借条在借款本金相同、时间连续性、表述相同等方面的细节,足以证实三份借条系本案所涉1,500万元借款不断展期形成。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书写借条进行展期,叶某某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保证书,就5,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重新做了承诺。行通公司和范桂元于2017年12月8日向叶某某发送短信催要借款,叶某某亦回复表示同意归还。故涉案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二、行通公司请求叶某某、肖爱玲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志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行通公司与叶某某的借款往来看,叶某某素有将辉渡公司账户作为打款账户的习惯,且叶某某、肖爱玲与辉渡公司资产混同,叶某某指令将涉案借款打至辉渡公司账户亦符合常理。而且,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叶某某企图以签署系职务行为为由,将涉案债务推给辉渡公司,不能成立。三、备注为往来款的三笔转账系涉案借款本金,债务人已收到该笔款项,理应按约及时清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志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肖爱玲、原审第三人辉渡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叶某某、肖爱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判令叶某某、肖爱玲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判令志某公司对叶某某、肖爱玲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叶某某(即辉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行通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下简称2014年借条),记载借期约一个月。行通公司于2014年6月16、17日分别向辉渡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合计1,500万元。款项交付后,叶某某曾三次提出借款延期,分别延期至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9月24日,并记载在该借条下方,行通公司均表示同意。
  2016年6月30日,就前述借款,各方重新订立借条(以下简称2016年借条一),范桂元代表行通公司在甲方(出借方)处签字,叶某某、辉渡公司在乙方(借款方)处签章,肖爱玲、志某公司在担保方(丙方)处签章,内容分为五条,记载为一、乙方要求将2015年9月24日到期的借款1,500万元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甲方同意(利息半年支付一次);二、丙方同意为乙方该笔借款作担保外,再由自然人控股公司(辉渡公司叶某某、肖爱玲夫妇)的家庭财产、房产、投资、现金、银行存款、股票等也作为抵押担保;三、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得违约,在此期间如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四、发生争执可仲裁可诉讼;五、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6年9月24日,行通公司与叶某某、肖爱玲、志某公司再次签订借条(以下简称2016年借条二),行通公司、范桂元在甲方(出借方)处签章,叶某某、肖爱玲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叶某某、志某公司在担保方(丙方)处签章,内容除第一条记载为甲方借给乙方1,500万元,期限两年(不超过两年),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甲方表示同意外,第二至五条与2016年借条一记载一致。
  辉渡公司与志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2008年,股东均为叶某某、肖爱玲。
  2018年1月8日,行通公司因叶某某、肖爱玲涉及其他诉讼,未履行生效判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在诉讼期间,系争借款的借期已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行通公司是否履行了2016年借条二项下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行通公司认为,2016年借条二系2014年借条、2016年借条一沿革而来,2014年6月其已履行了出借1,500万元义务,故其依据2016年借条二向叶某某、肖爱玲、志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志某公司则认为叶某某在2014年借条上签字系代表辉渡公司,2016年借条二系新的借款,无法证明系续借,行通公司就该借款项下未实际出借款项,故行通公司与叶某某、肖爱玲不存在借款关系,志某公司亦不存在担保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借条二并非新的借款,而是2014年借款的延续,行通公司已于2014年6月16、17日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理由如下:1.从文字记载看,2014年借条开宗第一句“今由于临时周转,特向行通房地产发展与公司暂借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2016年的两份借条的第一点均记载为“甲方借给乙方流动资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期限……,甲方表示同意”,2014年借条中的“特向……暂借”与2016年两份收条中“借给……甲方表示同意”,可见2016年借条所涉款项已交付,双方意在对延期期限作出新的约定。2.从借款金额看,三份借条明确的借款金额均为1,500万元。这样巨额借款,在前次借款未归还或作出安排的情形下,再借1,500万元的可能性较低。3.从借款期限看,2014年6月13日出具收条,行通公司于同月16、17日出借相应款项。在2014年借条下方,叶某某三次申请延期,分别延长借期至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9月24日。2016年借条一记载“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根据乙方要求延期一年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借条二记载“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上述延期的起止日期均能衔接。
  基于上述分析,2014年借条经多次续借后形成2016年借条二,则借款的主体、期限、担保等约定应以最终的确认为准,即行通公司作为出借方,叶某某、肖爱玲为借款方,志某公司为担保方,借期至2018年9月24日。
  综上,行通公司与叶某某、肖爱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叶某某、肖爱玲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其分文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2016年借条二中,志某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志某公司对叶某某、肖爱玲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利息,在2016年的两份借条中均明确记载借款方需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未作明确,行通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5%,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一审法院酌定借款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一审诉讼中,叶某某、肖爱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叶某某、肖爱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行通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叶某某、肖爱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行通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间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叶某某、肖爱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行通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志某公司对叶某某、肖爱玲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志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某、肖爱玲追偿;五、驳回行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合计诉讼费117,760元,由叶某某、肖爱玲、志某公司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借条二系2014年借条的延续抑或新的借款;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
  关于2016年借条二是否为2014年借条延续的问题,叶某某上诉主张2016年两份借条并非2014年借条的延续,而是新的借款,且该借条未实际履行。行通公司依据2014年借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依据2016年借条主张权利则因借条未实际履行而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从三份借条的文字表述、借款金额相同、借款起止期限互相衔接等方面看,行通公司所述2014年借条经多次续借最终形成2016年借条二这节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详尽阐述了三份借条的关联,并对这节事实予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借款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范桂元系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元、行通公司确认范桂元在涉案借条的签署系代表行通公司,涉案款项实际亦由行通公司支付。叶某某对涉案1,500万元款项从行通公司打至辉渡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于二审审理中确认,涉案1,500万元款项并未在其他案件中处理过,故并未产生出借方重复主张涉案债权的情形。因此,范桂元作为借条签署者对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并未影响借款方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方,本案中,涉案借条的签署主体为叶某某、肖爱玲,辉渡公司并非签署方,其实际收取款项并不影响借款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结合打款时间与2014年借条签订时间相近,且多次延期续展、重新签订借条等事实,本院认定涉案1,500万元款项应为借条项下的出借款项。叶某某上诉主张辉渡公司与行通公司间存在该笔款项系业务往来,该笔打款并非借款,而是业务往来中的一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借款法律关系主体为行通公司与叶某某、肖爱玲,志某公司为担保方,叶某某、肖爱玲应向行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沈 洁

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高中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