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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小某与王某某(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叶小某。
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叶小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小某诉称,2013年3月3日,我和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为我加工女包200个,我当天付给被告定金4000元,双方约定同年3月23日前交货,但到了交货日期,被告未如约将货发给我,导致我无法按订单将货发给国外的客户,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我找到被告并通过白沟国际箱包城二期管委会调解,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未果,故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定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箱包定做合同后,导致答辩人未如期交货的真实原因,是被答辩人先期根本违约才造成答辩人未如期交货。二,被答辩人要求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请错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订货单上签收的是订金。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订金的交付应理解为预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其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所以无论答辩人是否首先违约,都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
反诉原告王某某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箱包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加工女包200个,同日被反诉人给付订金4000元并约定3月23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及时备好了箱包辅料及五金配件。正当反诉人准备为被反诉人加工箱包时,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的店员说:“国外客户取消了此笔订单,别再给其加工该批箱包了。”所以反诉人未及时交货系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加工承揽合同造成的,其已构成根本违约,过错在被反诉人,故此被反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加工的箱包需要单独定做五金配件,为此反诉人在广州天娇五金厂订做了5700元的五金配件。随即反诉人便向被反诉人协商,五金配件如何赔偿事宜。虽经白沟国际箱包城二期管委会调解,就如何赔偿一事,还是未达成一致。综上,被反诉人违约在先,是造成反诉人未按期交货的根本原因,并因此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解除箱包定做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叶小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王某某购买五金配件属实。但临近交货一周时,王某某说从广州进件到不了,可不可以延期。后叶小某跟老外商量,不行,才不要货的。她进的件可以用在其他地方,不能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订立箱包加工合同,合同中对包的款式、五金及配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另约定3月23日前将货物发天威到北京64库,合同总价款1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叶小某给付被告王某某4000元,在合同中注明“订金4000元”字样。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9日购置了价值5700元五金配件。后原、被告双方因此笔业务发生纠纷,2013年3月24日经白沟箱包大厅工作人员王胜青、邢玉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邢玉潭出庭作证,陈述了调解过程“2013年3月23日或3月24日,叶小某到大厅找到我们说有纠纷,需调解。我就和孙胜青去了。王某某说五金已经到货,无法退还订金。之后又说可以把五金卖给叶小某,之前同意了,后又反悔。叶小某又提出让王某某退一半的订金。王某某不同意,因为已经花了5700元,未能调成。双方都说对方违约,各说各的。调解时在场人服务员(杜鹏娜)还有刚才作证的人(王某)。”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朋友与王某某挨着出摊,3月24日去她那呆着,去了一个商户,王某某说“叶小某来了”,叶说“不要货了”王说:“五金也买了,订金不退了”后来大厅工作人员来调解。没调成。
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3日鑫牛皮具厂销售单一份,邢玉潭、王某当庭证言、广州天娇五金厂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自愿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在先致使合同未履行,被告王某某主张叶小某违约在先的证据为店员杜鹏娜的证言,商户王某的证言、调解人邢玉潭的证言,鉴于杜鹏娜系王某某店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王某、邢玉潭证言中虽证实了“叶小某不要货了”但无法反映出叶小某是否违约在先的事实,定做合同中约定的3月23日交货日期被告王某某确系未能履行,故被告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尊重。因合同中注明“订金4000元”应视为预付款4000元,不适用“定金规则”,合同未能履行,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叶小某订金4000元。
反诉案件中,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经济损失5700元,通过庭审中调查亦能证实王某某因定作此笔加工业务购买了5700元五金配件的事实,但考虑到5700元五金配件并非消耗品,虽未用在反诉被告叶小某箱包的加工过程中但仍存在一定的价值,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当支持反诉原告王某某部分损失,数额以2000元为宜,经折抵,反诉原告王某某需退还反诉被告叶小某2000元订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叶小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小某承担,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秋丽

书记员: 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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