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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小兵与祝某、刘磊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刘磊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叶小兵与被告祝某、刘磊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兵的委托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刘磊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走件费1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在上海加盟了韵达快递公司,二被告于2014年度在原告负责的区域内承包了上海浦东新区坦直服务部的快递业务。被告所快递均从原告公司发出。二被告承包至2015年春节后,给付了部分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189000元,被告祝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载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后来多次找到二被告,被告仅于2018年分二次共付7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祝某、刘磊落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祝某出具的欠条1纸,拟证明被告祝某欠款189000元以及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祝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祝某还款7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祝某、刘磊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在上海浦东新区相识。2014年5月,原告在上海加盟了快递公司,二被告经与有关协商于在原告负责的区域内承包了部分区域的快递业务,被告所收快递均从原告公司发出。二被告承包至2015年春节以后,期间二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走件费189000元,被告祝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载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后来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付款,被告祝某于2018年分二次通过微信共支付7000元,剩余182000元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拖欠原告叶小兵走件费1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所欠款项,被告祝某应当按照应当的期限偿还。现被告祝某不按期支付,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祝某、刘磊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兵欠款182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由被告祝某、刘磊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 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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