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史勇,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其中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息4%,当日原告叶某某通过案外人刘冰岩银行卡汇至被告金某某银行卡250万元。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9日原告又通过刘冰岩借款给被告金某某共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各10万元的借据,2015年1月15日本院对案外人刘冰岩作了调查笔录,案外人刘冰岩认可原告叶某某为出借人,被告金某某为借款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连带保证协议,张某同意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某某庭审期间并未提供2014年7月8日及8月6日被告金宝忠所借款20万元的借据,表示对该20万元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二、250万元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约定月利率4%,现要求在此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8日、6月9日所借20万元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70万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给付借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70万元借款中,250万元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约定月利率4%,现原告叶某某要求在此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8日、6月9日各借20万元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对2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原告所交案件受理费为32592元,经计算,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303元。被告金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
二、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5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92元,由被告金某某、张某负担30289元,剩余2303元退还原告叶某某。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赵 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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