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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宝华与廊坊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宝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5号。法定代表人:任金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苓。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叶宝华与被告廊坊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第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叶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苓、第三人中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作为互助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质保金依法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项目400万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经原告联系洽谈,以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名义与互助县住建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同,合同总价款33589896.29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中苑公司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资质施工建设,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结算价款1.4%的管理服务费,该项目应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后该项目完全由原告施工,2015年安次区法院要求互助县住建局协助冻结中苑公司工程款收入400万元,2017年4月18日安次区法院从互助县住建局专项资金扣划了400万元执行款,2017年6月9日原告向安次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10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异议。原告认为贵院驳回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质保金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一、根据原告与中苑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原告与中苑公司属于承包��系,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由原告支付,所以该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原告的投入及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原告投入及应得的收益依法得到保护。第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所有权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第三、司法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不应以牺牲案外人的利益来保护涉诉一方的利益,这样已有的利益冲突没有解决,新的利益冲突就又产生了,形成了恶性诉讼循环,增加了社会成本和社会矛盾,与司法目的相背离。综上,原告是互助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求。九州公司辩称,案外人叶宝华对本案工程款、质保金不具有所有权,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法院扣划的是中苑公司在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款收入,而不是案外人的收入。二、互助县住建局擅自向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法院责令限期追回而逾期未追回的情况下,法院扣划其在支付数额内的款项,依法有据。中苑公司述称,对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1686号原告叶宝华与被告九州公司、第三人中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起诉,为了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方便一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苑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详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事实陈述如下意见:本案系叶宝华要求停止执行中苑公司对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互助县建设局)的债权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认定中苑公司是否对互助县建设局享有到期债权为基础,案外人叶宝华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进行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苑公司是否对互助县建设局享有到期债权:2.案外人叶宝华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第一,本案争议焦点:江苏中苑公司是否对互助县建设局享有到期债权一、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条文第一款主要有三项内容。第一,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第二,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原本对于债权的执行使用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为了体现对债权执行的规范性,本次修改中规定冻结债权需要使用裁定形式。第三,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二、本案的主要事实中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四(互助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清楚:中苑公司与互助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我单位支付给中苑公司共计工程款36890000.00元(其中含江苏中苑公司授权直接转付叶宝华应收工程款9000000.00元,含超付3300103.71元),该工程我单位实际入住。因该工程图纸变更,而导致该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未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故该到期债权还未确定。我单位对出具的《证明》如与实际情况不属实承担责任。该证据足以证明:中苑公司与互助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到期债权还未确定。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事实清楚:中苑公司对互助县建设局并未享有到期债权。三、针对申请执行人九州公司在无证据的事实根据情况下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对第三人互助县建设局的到期偾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九州公司在生效判决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财产线索:“中苑公司与互助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工合同》(详见:证据三)”的请求权,请求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对第三人互助县建设局的到期债权,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众所周知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九州公司并未取得“中苑公司与互助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过工程结算,中苑公司对互助县建设局的到期债权已确定”的证据向执行法院提交。故,申请执行人九州公司的请求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法律规定。四、针对: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事实根据情况下对第三人互助县建设局釆取强制执行程序,属违法行为。中苑公司与互助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债权债务关系,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对第三人互助县建设局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事实根据情况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对第三人互助县建设局的未到期债权(Y400万元)至执行法院账户,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被执行人中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第二,本案争议焦点:案外人叶宝华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中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二(叶宝华与中苑公司的《对账单》)该证据内容清楚(详见:证据二),中苑公司与互助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叶宝华,中苑公司仅享有已收取的管理费。该证据二足以证明:1、中苑公司与互助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叶宝华履行的。2.案外人叶宝华通过中苑公司依法取得互助县建设局的应收工程款的(¥36538740.00元)财产所有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清楚:案外人叶宝华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第三,中苑公司不反对原告叶宝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菅辖”的规定:(1)原告叶宝华是与本案执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案外人叶宝华与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公司是挂靠关系(详见:证据一),中苑公司与互助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也是由实际施工人叶宝华履行的,故原告叶宝���有权根据该法律规定主张权利。(2)、本案执行案件事实清楚:案外人叶宝华通过中苑公司依法取得互助县建设局的应收工程款(¥36538740.00元)的财产所有权。(3)原告叶宝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利”的规定,案外人叶宝华作为对互助县建设局的应收工程款的(¥36538740.00元)财产所有权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其依法享有排他的权利。因此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对互助县建设局的未到期债权(¥400万元)至执行法院账户,阻止执行的进行。故原告叶宝华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的适用条件,请求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支持原告叶宝华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叶宝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质挂靠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25日中苑公司与叶宝华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335898896.29元及签定合同时间,证明叶宝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3、叶宝华与第三人的对帐单及银行凭证,证明互助县住建局与中苑公司、叶宝华账目往来情况。4、叶宝华与互助县住建局的对帐单、委托书及银行凭证,证明中苑公司收到工程款、叶宝华直接收到的工程款。九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互助县住建局与中苑公司签订,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住建局的相对人是中苑公司,而不是叶宝华。只有中苑公司才受该合同约束,而叶宝华不受该合同约束。对《资质挂靠协议书》三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假如为真,也只是原告和中苑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改变和否定中苑公司与互助县住建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改变和否定原告证据四付款对账单中说明的、互助县住建局依约向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在中苑公司委托下将部分工程款转入叶宝华账户的事实。换言之,上述事实证明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在互助县住建局有工程款收入,叶宝华与中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只对叶宝华与中苑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改变以上事实,更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一执行裁定书。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对账单、进账单发生在中苑与叶宝华之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一互助县住建局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该证据中所示互助县住建局超付3300103.71元与情理不符,亦与住建局2016年11月ll日为执行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证据三)相矛盾。该说明称,工程款己付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还未拨付江苏中苑。第三,该项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当有审计报告,实际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项目,也相应增加了工程款,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对互助县住建局财务对账单、委托书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和容。理由:第一,互助县住建局财务对账单只是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二,住建局不能直接向叶宝华直接付款,必须有江苏中��的书面委托,正说明叶宝华不能直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互助县住建局的合同相对方,只有中苑公司才是之;第三,2015年1月22日,在执行法院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工程款收入后,互助县住建局仍然擅自向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综上,叶宝华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江苏中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31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苑公司在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款收入400万元,因互助县住建局未履行协助义务又未履行追回财产义务,本院裁定互助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7年4月18日扣划了互助县住建局账户中的银行存款400万元。叶宝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冀10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叶宝华所提异议。2012年9月20日中苑公司与互助县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中苑公司承建互助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33589896.29元。2012年9月25日叶宝华与中苑公司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中苑公司收取项目管理服务费1.4%;叶宝华可以通过双方协定指定账户转出或转入本工程的各类保证金和工程相关款项,中苑公司须保证资金安全并及时划拨到叶宝华指定账号;经营上叶宝华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双方协定账户,不得向建设单位套用现金或把资金转入其他账户,并按时足额向中���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现案涉工程已竣工,支付工程款时汇入中苑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性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互助县住建局,承包方是中苑公司,互助县住建局将工程款应当直接向中苑公司支付,叶宝华借用中苑公司的资质,挂靠在中苑公司施工,但不能直接要求互助县住建局将工程款转入自己的账户,不得向互助县住建局套用现金,只有经过中苑公司或经中苑公司授权才能取得工程款,其对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叶宝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叶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学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丁 丽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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