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现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由潘家湾向聂河行驶至325省道72.6公里处,与对方车道站在路边的原告及其鄂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29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48908.76元+8000元=5690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81+16)天=4850元;3、营养费50元/天×(81+90)天=855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误工费2079元/月÷30天×300天=20790元;6、护理费(120元/天×18天+100元)+100元/天×80天+100元/天×15天=11760元,后期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20-13)年×10%=12734.4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11、生活用品费用691元;12、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13、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890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7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97天=4850元;3、营养费,结合第一次住院医嘱按第一次入院天数及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81天=243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64188.7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定;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予认定;4、护理费根据认证意见凭据认定三笔为2260元+6200元+1500元=9960元,后期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5、交通费凭据认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与生活用品费系其因伤支出的必要费用,凭据认定为1501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X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9563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135751.76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9563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9563元;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100%损失,即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35751.76元。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系由鲁德虎借用后交给被告徐某某驾驶,并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546.8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从赔偿总额中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并直接赔付原告损失91024.88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91024.88元,赔付被告李某某44546.88元,上述两项共计13575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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