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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廖某某、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67605-4。住所地:鄂州市临江乡企管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必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92173-3。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淑兰。

叶某某因与廖某某、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秦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鄂州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指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以(2013)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叶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林、董钊,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必胜、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廖某某、秦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廖某某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樊口大闸处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后转协和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请法院要求廖某某、顺安公司、秦淑兰共同赔偿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96,873.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56,873.10元,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廖某某辩称,1、鄂G×××××的实际车主是秦淑兰,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本人系秦淑兰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右侧的行李箱突然开启,导致在路旁行走的叶某某受伤,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顺安公司辩称,秦淑兰与本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后来没有继续签订,也没有收管理费,顺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顺安公司的诉请。
财保鄂州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事故承担限额赔偿。2、对于商业险应当依法另案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
秦淑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9日15时35分,廖某某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樊口大闸左转弯进入市沿江大道上坡处时,鄂G×××××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行李箱盖门突然弹开,与自西向东手推自行车行人叶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11月23日,叶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治疗费用为93,340.05元,出院后在该院的门诊医院费用为826.10元,共计94,166.15元。叶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符合三级伤残,且叶某某双下肢截瘫,截瘫平面较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其胸椎内固定材料后期需手术取出,存在必然的后续治疗费,预计第二次手术医院费康复治疗费12,000.00元。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装配鉴定书鉴定,国产截瘫支具目前装配价18,000.00元,轮椅车目前售价1,100.00元/具,助行器价格为450元/具。截瘫支具的使用年限为2年,助行器、轮椅车的使用年限为3年,截瘫支具、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20%。
鄂G×××××车实际车主秦淑兰,廖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秦淑兰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顺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顺安公司提供鄂城至葛店的线路经营资格,车主为秦淑兰,挂靠顺安公司从事客运。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协议,秦淑兰也未缴纳管理费,但鄂G×××××车仍营运鄂城至葛店线路,顺安公司未对其有制止行为,秦淑兰于2009年4月25日以顺安公司名义在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顺安公司已支付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原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某受伤,其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财保鄂州分公司依法在鄂G×××××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鄂G×××××车的实际车主秦淑兰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秦淑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安公司依法在鄂G×××××应在交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某、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叶某某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叶某某损失依法核定为:⑴医疗费:94,166.15元;⑵误工费:110天(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11月19日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3月9日)×750元/30天=2,750.00元;⑶护理费:25天×2828元/30天=2,356.67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00元;⑸营养费:25天×15元/天=375.00元;⑹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8=210,448.00元;⑺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00元;⑻后期护理费(14260元/年÷365天)×(365天×20年-25天)×0.8=39.07元/天×7275天=284,234.25元;⑼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⑽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3,000.00元;⑾鉴定费2,160.00元;⑿残疾辅助器具费326,892.60元:其中截瘫支具费用18,000.00元×(75.9-47.2)年/2年=258,300.00元、轮椅费用:1100元×(75.9-47.2)年/3年=10,523.33元、助行器费用:450元×(75.9-47.2)年/3年=4,305.00元,截瘫支具与轮椅的维修费用(258,300.00元+10,523.00元)×20%=53,764.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9,63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鄂G×××××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实际支付110,000.00元。二、原告叶某某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849,632.67元,由被告秦淑兰承担。三、被告廖某某对被告秦淑兰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顺安公司在收取鄂G×××××车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秦淑兰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一)1、原判决认定2008年后顺安公司与鄂G×××××车系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秦淑兰于2009年4月25日以顺安公司的名义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以顺安公司与鄂G×××××车系挂靠关系为由判决顺安公司在应交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判决结果不当。
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秦淑兰与顺安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秦淑兰每月向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700.00元。
还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秦淑兰、顺安公司向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提交了《关于鄂G×××××车辆第三者索赔的报告》,在该报告中被告秦淑兰、顺安公司同意财保鄂州公司向其赔付交强险12万元、商业责险14万元,车损及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秦淑兰以车主名义、顺安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在该报告上签名、盖章。财保鄂州公司已按原判决以及该报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以及三责商业险共计26万元。
一审再审认为,被告秦淑兰与顺安公司自2007年签订挂靠合同后,虽无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挂靠关系,但鄂G×××××车一直在顺安公司营运的路线运行,而顺安公司未对该行为予以制止,故应视顺安公司对原挂靠合同的默认,被告秦淑兰与顺安公司间仍存在挂靠关系。在2011年4月22日秦淑兰与顺安公司向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关于鄂G×××××车辆第三者索赔的报告》中,秦淑兰在车主一栏签字并加盖手印的行为,均能认定直至事故发生时即2009年11月,鄂G×××××的实际车主系秦淑兰,登记车主为顺安公司,秦淑兰以顺安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抗诉机关认为该合同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仅系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故抗诉机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廖某某系秦淑兰聘用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损害,雇主秦淑兰应当承担责任,廖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秦淑兰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依法向廖某某追偿。鄂G×××××车的实际车主以及登记车主已根据保险合同与财保鄂州公司就理赔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款,故应认定财保鄂州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至于赔付金额不足,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就此部分分解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无误但计算错误,应为969.6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秦淑兰赔偿原审原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9,633.00元(969,633.00元-保险理赔款260,000.00元-顺安公司已赔付的30,000.00元);原审被告顺安公司在应收取鄂G×××××车管理费24,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已实际支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叶某某对原审被告廖某某、财保鄂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鄂G×××××号车虽然登记在顺安公司名下,但车辆的管理、使用、受益人是秦淑兰,司机由秦淑兰聘请,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时,秦淑兰也在车主一栏签字按手印,秦淑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007年秦淑兰与顺安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之后双方虽未签订挂靠合同,但该车继续在顺安公司营运路线运营,顺安公司不仅未予制止,而且配合秦淑兰办理投保及保险理赔手续,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秦淑兰应对其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某作为聘用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鄂州公司应在鄂G×××××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秦淑兰承担。关于顺安公司该承担何种责任,机动车运输经营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顺安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的相关行政法规,以挂靠的形式将自己的线路经营许可转让给秦淑兰,让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从事机动车运营活动,收取管理费,却对该挂靠车辆的运行安全等方面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对挂靠人秦淑兰所承担的事故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叶某某的损失经依法核定为969,633.00元。秦淑兰在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鄂州公司已支付理赔款260,000.00元,顺安公司已赔付30,000.00元,秦淑兰实际赔偿额为679,633.00元,顺安公司对秦淑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和(2014)鄂城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在鄂G×××××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叶某某损失120,000.00元(已实际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秦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叶某某经济损失679,633.00元(969,633.00元的损失,扣除保险理赔款260,000.00元和顺安公司赔付的30,000.00元),被上诉人顺安公司对被上诉人秦淑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70.00元,由被上诉人秦淑兰、顺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晓宏 审判员  赵国文 审判员  黄 琼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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