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清,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1953年9月4日陈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邹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清,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某某诉称,其夫刘成俊在乡村渔庄鱼塘钓鱼时,被鱼塘边架设的高压线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高压线为供水公司架设的供水专用线路。请求判令供水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40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刘成俊与他人到邹某某经营的乡村渔庄钓鱼,当日下午3时许,其行走在事发线路40-41号电线杆之间高压线下的鱼塘埂时,手持鱼竿碰触鱼塘埂上方的高压线触电,于同年10月15日死亡。该高压线为供水公司经营使用。刘成俊生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事发线路40-41号电线杆之间高压线距离鱼塘埂的对地安全距离不符合安全规范。邹某某在事发地电线杆上设置了“电力线路两侧20米内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
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83549.62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为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天,为855.06元(26008元/年÷365天×12天),叶某某主张855元,原审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天,为855.06元(26008元/年÷365天×12天),叶某某主张855元,原审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2天,为240元(20元/天×12天);合计517167.6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供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成俊有故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其身亡的后果,因此,作为高压线的经营使用者即供水公司应当对刘成俊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刘成俊是否存在过错。刘成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鱼塘上方的高压线,并预见到可能产生的触电后果,并避免后果的发生。对本案损害后果,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邹某某是否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刘成俊与他人到邹某某经营的农庄钓鱼,本案无证据表明邹某某收取了费用,未从中取得利益。且邹某某已经在事发地的电线杆上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故邹某某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刘成俊触电身亡,系因涉案高压线路安全高度不足和刘成俊自身过错,故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供水公司和叶某某予以承担。邹某某对刘成俊死亡后果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供水公司及刘成俊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酌定由供水公司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为310300.57元(517167.62元×60%),余额应由叶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供水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0300.57元;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叶某某负担3594元,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负担5390元。
综上所述,二审补充查明,涉案线路的高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叶某某支出医疗费73949.6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所确定的归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供水公司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能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刘成俊存在过失,适当减轻了供水公司的责任,酌定供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供水公司提出,邹某某作为鱼塘经营者,未保障刘成俊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邹某某作为鱼塘经营者,确有义务对前来钓鱼的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但邹某某是否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供水公司的赔偿比例,仅对刘成俊和邹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产生影响。而原审中,叶某某并未要求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也未针对邹某某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07567.62元,供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4540.57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8号判决第三项,即“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8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荆门市供水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0300.57元”、“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荆门市供水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4540.57元;
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叶某某负担3594元,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负担5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叶某某负担4000元,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负担4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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