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诉讼,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吕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凡诉被告吕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吕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吕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叶某凡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吕文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依法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叶某凡要求被告吕文某、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叶某凡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文某辩称鄂K×××××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叶某凡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凡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83821.51元(不包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6382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凡。
二、原告叶某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吕文某赔偿原告叶某凡1200元,扣减被告吕文某垫付款26078.85元,原告叶某凡应返还被告吕文某24878.85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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