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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蔡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
蔡得新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叶其军(系原告叶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法定代理人胡艳云(系原告叶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得新,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叶某诉被告蔡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蔡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叶其军、胡艳云,被告蔡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蔡得新驾驶机动车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叶秀峰驾驶非机动车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得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秀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蔡得新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叶秀峰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叶某表示放弃对其祖父叶秀峰所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请求,经审查,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得新作为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的相关损失。被告蔡得新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叶某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再由被告蔡得新依其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叶秀峰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其应归于机动车范畴,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叶某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故对其要求被告蔡得新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叶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考虑到被告蔡得新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叶某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叶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53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护理费1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14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被告蔡得新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据两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叶某所用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58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占两受害人医疗费总额的比例为77%,被告蔡得新应先在其未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损失7700元(10000元×77%);在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58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计55887元,由被告蔡得新承担70%赔偿责任即39120.9元(55887元×7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蔡得新负担1050元。综上,被告蔡得新合计应赔偿原告叶某损失97928.9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6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叶某损失29928.9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得新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29928.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蔡得新负担5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3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蔡得新驾驶机动车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叶秀峰驾驶非机动车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得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秀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蔡得新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叶秀峰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叶某表示放弃对其祖父叶秀峰所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请求,经审查,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得新作为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的相关损失。被告蔡得新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叶某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再由被告蔡得新依其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叶秀峰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其应归于机动车范畴,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叶某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故对其要求被告蔡得新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叶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考虑到被告蔡得新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叶某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叶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53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护理费1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14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被告蔡得新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据两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叶某所用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58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占两受害人医疗费总额的比例为77%,被告蔡得新应先在其未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损失7700元(10000元×77%);在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58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计55887元,由被告蔡得新承担70%赔偿责任即39120.9元(55887元×7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蔡得新负担1050元。综上,被告蔡得新合计应赔偿原告叶某损失97928.9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6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叶某损失29928.9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得新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29928.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蔡得新负担5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3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蔡志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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