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婷婷,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代明,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秀忠,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市民办交大南洋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才,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婷婷与被告李代明、牟芳梅、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科技公司”)、姚秀忠、上海市民办交大南洋中学(以下简称“交大南洋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4月24日,原告叶婷婷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牟芳梅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李代明、被告运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被告姚秀忠、被告交大南洋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2,975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4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7,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50%由被告李代明和运达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另50%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姚秀忠和交大南洋中学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1时13分许,被告李代明驾驶沪C1XXXX轿车行驶至辕门路、叶达公路西北约5米处,与被告姚秀忠驾驶的沪BE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沪C1XXXX轿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代明和姚秀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九级和五个XXX伤残。原告系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预定并使用被告李代明驾驶的车辆、被告运达科技公司作为该平台的运营商,在从事该项业务过程中未进行任何备案,且未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导致涉案没有为乘客投保车上人员,存在严重过错;沪BEXXX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交大南洋中学,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代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运达科技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业务属滴滴顺风车业务,从法律关系看,该业务系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范围,合乘的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平台信息自由选择合乘的对象,合乘双方通过信息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从操作模式看,合乘者通过查看软件展示的发布信息的车主线路信息选择附近趋同线路的车主或者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等待线路趋同的车主选择,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不能进行指派,因此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从费用上看,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服务费用于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而平台仅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综上在顺风车模式下,运达科技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责任义务应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被告姚秀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交大南洋中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姚秀忠系交大南洋中学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BE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李代明非法从事滴滴顺风车营运,且在行经路口时未尽注意义务,严重超速,应负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1时许,叶婷婷通过运达科技公司运营的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与李代明达成合乘协议,由李代明驾车将叶婷婷等人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送至松江区叶榭镇姚王公路附近,叶婷婷应付费用27.60元,信息服务费率10%。11时13分许,李代明驾驶沪C1XXXX轿车载叶婷婷、王珍梅、姚子羿沿叶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辕门路、叶达路口时,适逢姚秀忠驾驶沪BEXXXX小客车沿辕门路北侧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在此过程中两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代明、姚秀忠、叶婷婷、王珍梅和姚子羿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4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李代明驾驶驾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的50%以上,在通过路口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姚秀忠驾驶小客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通过路口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两人的违法行为对引发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度基本相当,认定李代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秀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婷婷、王珍梅、姚子羿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叶婷婷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8年12月21日,叶婷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1月3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2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婷婷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伤,后期右眼球萎缩行右眼球摘除术,构成XXX伤残;其右侧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双侧共七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双侧锁骨骨折,分别遗留左肩、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其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叶婷婷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沪BE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5月,叶婷婷就部分医疗费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由运达科技公司赔偿叶婷婷至2018年3月26日的医疗费113,528.24元。同时就至2018年3月26日叶婷婷花费的医疗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叶婷婷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叶婷婷113,528.24元;另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了叶婷婷残疾辅助器具费5,330元、护理费1,875元。
叶婷婷为农村居民;2016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团结村中原412号103室,该村非农业户口占有率为76.56%。其事发时在上海强祥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儿子姚子羿出生于2017年3月18日;其父母叶仄福、余冬花分别出生于1962年2月22日和1965年12月3日。姚秀忠系交大南洋中学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事发后交大南洋中学支付了叶婷婷5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滴滴顺风车平台订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支付凭证、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EXXXX小客车已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叶婷婷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作出,该事故认定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和严重程度等情形,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关反驳证据证明事故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关于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由李代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秀忠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沪BEXX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姚秀忠一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鉴于姚秀忠系交大南洋中学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交大南洋中学赔偿;原告要求姚秀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系滴滴顺风车订单,顺风车订单由滴滴平台发布乘客或者司机出行信息,进行线路匹配,匹配成功后形成订单,在订单形成过程中,平台只负责发布、匹配,不能强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平台仅收取部分信息服务费,该特征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因此运达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运达科技公司与李代明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运达科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运达科技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运达科技公司与李代明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本院确定为31,959.9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10天,主张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1,875元(25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185天,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27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80,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其父母为57周岁和53周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147,248元(46,015元/年×16年÷2×4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12个月,确定为29,76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8,4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和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509.9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故上述金额由李代明赔偿50%,计20,254.99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20,254.9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0,85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考虑到本次事故另造成王珍梅受伤,原告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两人各半使用,故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845,853元,由李代明赔偿50%,计422,926.5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422,926.50元;衣物损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80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900元,由李代明赔偿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李代明赔偿2,500元,交大南洋中学赔偿2,500元;因交大南洋中学实际已支付原告50,000元,故对多支付的47,50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给付交大南洋中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婷婷55,300元(已支付7,205元,尚需偿付48,0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婷婷399,581.4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市民办交大南洋中学47,500元;
四、被告李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婷婷449,581.49元;
五、被告上海市民办交大南洋中学赔偿原告叶婷婷2,500元(已付);
六、驳回原告叶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0元,减半收取7,460元,由原告叶婷婷负担775元(已付),被告李代明负担3,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市民办交大南洋中学负担3,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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