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娟
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张佳倩(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尹某月
原告:叶娟。
委托代理人:常伟、张佳倩,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月。
原告叶娟诉被告尹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7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尹某月公告送达,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新莉与人民陪审员吴新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娟委托代理人常伟、被告尹某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娟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奔驰260C机动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工农兵路支行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
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将抵押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
后双方因该借款发生纠纷,2014年9月1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北湖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车辆过户还款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原告将奔驰260C车辆归还被告,10日内办理完毕。
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10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收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339150元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过户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在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
证据三、原告叶娟和叶建锋的结婚证和身份证,证明叶建锋有权与被告签订协议。
被告尹某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请原告出示35万元的借据。
被告尹某月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奔驰鄂A×××××、宝马鄂A×××××)二份,证明借款期限没到,原告强行将上述二台车过户,与原告借款4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
证据二、车辆过户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40万元借款没有到还款时间,原告已把被告的车辆据为已有。
证据三、2014年11月26日楚天都市报刊登的身份证《遗失声明》,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原告强行拿去变更车辆手续。
证据四、2014年7月3日北湖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被告的二台车被强迫交易,被告已报案。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向北湖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鑫博源旧车交易公司、武汉欣荣二手车交易公司作出的证明二份。
证据二、叶建强、郑志凡、叶建锋询问笔录三份。
证据三、2014年7月3日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
证据四、《车辆过户还款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月对原告叶娟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叶娟对被告尹某月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尹某月对原告叶娟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向被告借款339,150元,与被告认定的事实相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尹某月对原告叶娟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也没有落款时间。
经本院庭后到北湖派出所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材料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原、被告确实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过《车辆过户还款协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叶娟对被告尹某月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已将奔驰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宝马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已承认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叶娟对被告尹某月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叶娟对被告尹某月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虽无结案文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就是在派出所调解基础上签订的,证明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明确决定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叶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尹某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卖车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本人不是自愿过户。
本院认为,以上二组证据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所证实的情况一致,能够证明原属被告尹某月的牌照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已变更牌照为鄂A×××××至原告名下,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尹某月曾向原告叶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以其所有的牌照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抵押,被告尹某月应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欠款。
同日,原告叶娟依约向被告尹某月银行卡转入339,150元。
2014年5月15日,该抵押车辆已过户到原告所有的公司名下。
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过户还款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将已变更牌照为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重新过户给被告,并约定过户时间为十天以内。
因被告尹某月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协议车辆亦未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10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叶娟仅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尹某月借款4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但实际到帐数额为339,150元。
被告尹某月虽未偿还借款,但原告叶娟已将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
后原、被告虽签订了车辆过户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尹某月向原告叶娟借款35万元的事实。
原告叶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尹某月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书面借据,也无向被告尹某月出借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叶娟要求被告尹某月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8元,由原告叶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以上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尹某月对原告叶娟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向被告借款339,150元,与被告认定的事实相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尹某月对原告叶娟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也没有落款时间。
经本院庭后到北湖派出所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材料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原、被告确实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过《车辆过户还款协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叶娟对被告尹某月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已将奔驰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宝马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已承认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叶娟对被告尹某月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叶娟对被告尹某月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虽无结案文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就是在派出所调解基础上签订的,证明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明确决定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叶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尹某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卖车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本人不是自愿过户。
本院认为,以上二组证据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所证实的情况一致,能够证明原属被告尹某月的牌照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已变更牌照为鄂A×××××至原告名下,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尹某月曾向原告叶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以其所有的牌照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抵押,被告尹某月应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欠款。
同日,原告叶娟依约向被告尹某月银行卡转入339,150元。
2014年5月15日,该抵押车辆已过户到原告所有的公司名下。
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过户还款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将已变更牌照为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重新过户给被告,并约定过户时间为十天以内。
因被告尹某月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协议车辆亦未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10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叶娟仅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尹某月借款4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但实际到帐数额为339,150元。
被告尹某月虽未偿还借款,但原告叶娟已将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
后原、被告虽签订了车辆过户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尹某月向原告叶娟借款35万元的事实。
原告叶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尹某月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书面借据,也无向被告尹某月出借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叶娟要求被告尹某月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8元,由原告叶娟负担。
审判长:郭晓洁
审判员:廖新莉
审判员:吴新楚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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