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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程某某、程某某、罗田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
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丁世英(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
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罗田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肖卫平

原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凡金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75611-3。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175-0。
法定代表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
被告罗田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罗田理工中专)。
法定代表人冯进民,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卫平,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程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罗田理工中专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凡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玉林,被告罗田理工中专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鹏、肖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JT7029号出租车自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大桥往宋家垸方向行驶,行至凤山镇栗子坳食为天公司外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程某某及其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叶某、徐溢宏、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江南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形成;右侧硬膜下合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Ⅲ级脑外伤。原告颅脑损伤后,虽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仍处植物状态,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均不能自行完成,需他人护理。2015年2月5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某2014年3月20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或据实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叶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江南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罗田县万密斋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叶某的医疗费为417366.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叶某住院18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50元(187天×50元/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叶某住院治疗187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叶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24.65元(26008元/年÷365天×187天)。
4、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现为植物状态生存,需他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确定为100%。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88元计算为宜,原告叶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21760元(26088元/年×20年×100%)。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740元(187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系农业户籍,其伤残程度为一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
7、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或据实赔付,本院认为后期医疗费按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计算为宜,原告后期治疗费为43200元(1800元/月×12个月×2年)。
8、交通费:原告叶某受伤住院治疗187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2112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叶某现为植物状态生存,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均不能自行完成,需他人护理,购买轮椅、护理病床、纸尿裤、护理垫均系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以实际票据核定为10346.1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为植物状态生存,伤残程度为一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2426.88元。
二、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叶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作为鄂JT7029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属侵权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T702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同时负有管理责任,王某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属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和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罗田理工中专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叶某系被告罗田理工中专在校住读学生,罗田理工中专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原告在上晚自习学习期间外出,罗田理工中专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被告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罗田理工中专承担不超过原告叶某各项损失总额10%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罗田理工中专要求追加罗田县龙凤高中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50000元(500000元×(1-10%)],合计57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原已支付款2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被告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16213.44元[(1252426.88元-120000元)×50%-450000元]。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566213.44元[(1252426.88元-120000元)×50%]。
四、被告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在被告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罗田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限额不超过原告叶某损失总额的10%,即125242.69元(1252426.88元×10%)。被告罗田理工中专已垫付款5172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六、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350元。
七、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被告王某已垫付款26100元、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款100000元、被告程某某已垫付款3000元,均在履行其赔偿款时予以扣抵。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2216元,被告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48.6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748.60元,被告罗田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6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832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叶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江南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罗田县万密斋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叶某的医疗费为417366.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叶某住院18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50元(187天×50元/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叶某住院治疗187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叶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24.65元(26008元/年÷365天×187天)。
4、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现为植物状态生存,需他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确定为100%。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88元计算为宜,原告叶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21760元(26088元/年×20年×100%)。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740元(187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系农业户籍,其伤残程度为一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
7、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或据实赔付,本院认为后期医疗费按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计算为宜,原告后期治疗费为43200元(1800元/月×12个月×2年)。
8、交通费:原告叶某受伤住院治疗187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2112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叶某现为植物状态生存,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均不能自行完成,需他人护理,购买轮椅、护理病床、纸尿裤、护理垫均系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以实际票据核定为10346.1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为植物状态生存,伤残程度为一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2426.88元。
二、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叶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作为鄂JT7029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属侵权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T702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同时负有管理责任,王某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属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和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罗田理工中专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叶某系被告罗田理工中专在校住读学生,罗田理工中专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原告在上晚自习学习期间外出,罗田理工中专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被告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罗田理工中专承担不超过原告叶某各项损失总额10%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罗田理工中专要求追加罗田县龙凤高中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50000元(500000元×(1-10%)],合计57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原已支付款2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被告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16213.44元[(1252426.88元-120000元)×50%-450000元]。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566213.44元[(1252426.88元-120000元)×50%]。
四、被告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在被告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罗田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限额不超过原告叶某损失总额的10%,即125242.69元(1252426.88元×10%)。被告罗田理工中专已垫付款5172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六、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350元。
七、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被告王某已垫付款26100元、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款100000元、被告程某某已垫付款3000元,均在履行其赔偿款时予以扣抵。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2216元,被告王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48.6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748.60元,被告罗田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610.80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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