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王军,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住所地:西安市东郊新寺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真诉被告唐都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红担任审判长,后因涉及鉴定而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雷、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同年11月19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8月21日、8月28日、11月22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2年9月13日延长6个月审限。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以宫内孕39周入住被告处待产,经入院查体:身体状况良好,活动自如。2008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硬膜外麻醉”后,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麻木。后经被告治疗,原告病情有所缓解,2009年1月16日出院。但此后原告下肢活动受限。出院时,被告告知原告回家后加强功能锻炼促进肢体恢复,3个月后即可恢复正常。原告按被告出院医嘱进行锻炼,但3个月后,原告病情非但没有痊愈,而且有加重的趋势。无奈之下原告询问原因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由谁来承担,但被告却不正面回答原告询问,只是推荐原告去西京医院找专家继续治疗。为能尽快治愈疾病,原告到西京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经西京医院专家诊断治疗后,专家告知原告,该病已经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今后无法治愈。2009年8月13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检查后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麻醉时,由于被告医生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尔后被告未恪尽职守,以至于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打击,还要继续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为此,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4105.34元;2、误工费51495.65元;3、陪护费3852.76元;4、残疾生活补助金4134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1343元;7、交通费589.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9、鉴定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宫内孕39周”入住我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在向原告交代了术中应注意事项后,取左侧卧位,行腰1-2间隙硬膜外穿刺,穿刺置管顺利,退针后硬膜外导管内可见新鲜血液,调整导管长度后回吸仍见血液,放弃此间隙,改为胸12-腰1间隙穿刺,但患者在麻醉穿刺针进入4.5cm时突然主动弓腰,且幅度较大,麻醉师在制止患者体动后询问患者有无不适感,这种突然体动可能会造成脊髓的损伤,但当时经询问和查体未见患者异常症状,所以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后行硬膜外实验,确定穿刺针在硬膜外间隙,提示穿刺成功,可以置入硬膜外导管,实施麻醉。给药后平面效果良好,术中各项指标平稳,术后给予患者带镇痛泵,患者安返病房。两次进针部位的选择均为正确选择(有《产科麻醉学指南》和《现代麻醉学》第三版为证),患者术后表现双下肢麻木无力,可能是患者突然弓腰或急性脊髓炎所致,而部分急性脊髓炎的发生尚不明原因(有《临床脊髓病学》为证),故此被告认为原告术后下肢麻木非被告失误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完全遵守了诊疗规范,此病例麻醉操作正确,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2月22日以宫内孕39周,2/0,LOA剖宫产、瘢痕子宫、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足月存活一男婴、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后、椎间盘脱出(腰5-骶1)入住被告处待产,2008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硬膜外麻醉”后,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手术顺利。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麻木,经被告治疗,原告病情有所缓解,2009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剖宫产假;2、禁房事3个月;3、产后42天门诊复查;4、院外继续左下肢主动功能锻炼,口服(维生素B1,1片/次,3次/日)营养神经治疗。为能尽快治愈疾病,原告到西京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腓总神经麻痹,期间门诊共花医疗费35569.3元,住院共花8981.2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麻醉时,由于被告医生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遂和被告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12月15日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西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该病例做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6月28日西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出具西医鉴(2010)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目前运动和感觉功能障碍的体征与麻醉操作过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麻醉并发症,患者的椎间盘脱出症加重了神经功能的损伤,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案例属于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收到鉴定结论后,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2010年7月30日申请医疗事故再次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再次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省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再次鉴定。2012年7月16日陕西省医学会出具陕医鉴(2011)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在该患者实施麻醉时,麻醉方式选择正确,麻醉用药品种、浓度、剂量适当。操作过程中引起神经损伤,导致左下肢感觉、运动功能不全障碍。神经损伤在硬外麻醉中属并发症。目前患者的症状与麻醉操作有一定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例构成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历材料、西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出具的西医鉴(2010)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陕西省医学会出具的陕医鉴(2011)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方在诊断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是否对患者造成伤害,伤害程度如何,涉及医学专业知识问题,应以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经过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一致,即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等级为叁级戊等,被告负次要责任,经合议庭决议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原告所形成的损失,以原告自己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方式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4105.34元,经审核,原告在被告处产科花费医疗费10244.3元,在门诊花费医疗费2676.1元,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5569.3元,住院花费8981.24元,以上费用均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处产科花费的10244.3元医疗费和原告的伤害无因果关系,本院予以剔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47226.64元,此项本院认定为47226.6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1495.65元,经审核,原告从受到伤害之日2009年12月23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6月28日,共计误工188天,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按陕西省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年收入24261元计算,原告日收入为66.46元,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6.46元×188天=12494.48元。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支持12494.4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40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89.5元,被告均认可该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3852.76元,被告愿意承担3383元,原告同意被告主张,故原告此项费用本院支持338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1430元,被告愿意承担10000元,经合议庭决议,此项费用本院核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41343元,被告同意支付4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再次鉴定费3000元,经审查,再次鉴定程序应原告要求而启动,且再次鉴定结论和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4773.62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30%。综上所述,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34432.08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真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4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叶某真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支付再次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35元;由被告承担315元,并连同上述第一项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 田雷
代理审判员 王新
书记员: 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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