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凡金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75611-3。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175-0。
法定代表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
被告罗某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罗某理工中专)。
法定代表人冯进民,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卫平,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程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罗某理工中专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凡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玉林,被告罗某理工中专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鹏、肖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鄂JT7029号出租车自凤山镇栗子坳大桥往宋家垸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行至凤山镇栗子坳食为天公司外,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宋家垸往栗子坳大桥方向行驶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程某某及其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叶某、徐溢宏、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徐溢宏、林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T7029号出租车属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所有,该出租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先后在罗某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仍处植物状态。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一级。原告叶某是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学生,罗某理工中专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叶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340元、医疗费430952.98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1508464元、后续治疗费125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2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损失共计3604952.98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诉状中均认定该事故是发生在王某“左转弯过程中”,而从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来看,事实上应该是王某刹车停车时发生碰撞的,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的过错在于“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不应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二、王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属于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对外亦是以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名义合法经营,本次交通事故是进行正常的载客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故王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二、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只能赔付两年之内或据实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三、被告程某某系罗某县龙凤高中学生,罗某县龙凤高中对程某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请求法庭依法追加罗某县龙凤高中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前提是原告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结合其同等责任免赔10%;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1万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不予承担;五、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受伤者应得的份额。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对原告叶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深表遗憾,叶某、徐溢宏、林文与程某某是善意同乘,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事故车辆是程某某本人所有,不是其父程某某的,程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四、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向原告叶某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同时自己也在该事故中受伤,共用去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9000余元,该款应在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程某某书面答辩称:一、该事故摩托车是买给其子程某某的,主要用途是家庭自用,程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程某某、叶某、徐溢宏、林文属好意同乘,程某某未收取任何费用,且叶某是徐溢宏邀约出来的,同乘车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罗某理工中专辩称:一、罗某理工中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叶某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相关责任人是被告王某、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程某某等,叶某应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将罗某理工中专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罗某理工中专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叶某是在学校上晚自习期间,接到校外人员电话后,欺骗上课老师说肚子痛要上厕所,又向其他女生借卫生纸,老师在这种情形下才允许其上厕所,而叶某却从学校围墙处翻墙外出,与校外三人共乘一辆摩托车,在离校外约一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故罗某理工中专行为并无不当,其行为与叶某受伤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核定;四、罗某县龙凤高中对被告程某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罗某县龙凤高中也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叶某、凡金芳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及罗某县白莲河乡白洋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叶某荣誉证书一份,用以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程某某负同等责任,叶某、林文等无责任;2、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T7029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叶某系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在校寄宿学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20时55分,叶某在上晚自习后没有回学校宿舍休息,而是与在校同学林文一起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罗某理工中专没有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对叶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证据3,罗某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江南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罗某县万密斋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及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原告叶某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叶某伤残程度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其后续治疗费主要用于口服抗癫痫的药物治疗费用为二年内每月400元,二年后每月依次类推。
证据4,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含购买护理垫)费用发票共计213张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叶某用去医疗费430952.98元,器具费2966元,购买成人护理垫11942.50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共计28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2112元。
上述证据被告王某、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程某某、罗某理工中专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被告王某停车避让对方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责任认定上分析,被告程某某存在四个交通违章行为,而被告王某只有一个违章行为,双方违章行为造成事故不应划为同等责任;认为交警的询问笔录不完整,从笔录上恰恰能够反映被告程某某有超速行为,而交警没有认定;对证据3中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叶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罗某县白莲河乡白洋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只加盖村委会公章而没有经办人签名,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意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病历资料无异议,对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医院外自购与治疗药品无关的相关发票不予认可,其中购买护理垫、器具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及医嘱,对其应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其中正式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警询问笔录中,程某某陈述该摩托车是其父程某某所买是事实,但这是程某某买给程某某的;对证据3中病历资料无异议,对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只能计算两年以内或据实结算;对证据4中有正式票据的无异议,无正式票据的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对其他购物的单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是当晚20时55分;交警对林文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文是下自习之后外出的,而原告叶某是下自习之前外出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警询问笔录四份及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划分责任错误,主要在于被告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除交警认定的四个违章行为外,还存在超速的违章行为没有予以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是刹车停下来避让程某某的摩托车以及另外一台摩托车,另外一台摩托车已经有效地避让过去了,故双方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认定被告王某、程某某在此事故中违章行为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有误。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鄂JT7029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证据3,支付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叶某垫付医疗费26100元、先行支付款1500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5500元。
上述证据原告叶某及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程某某、罗某理工中专分别进行了质证。原告叶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且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已经送达了所有当事人,被告王某没有申请复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重新鉴定费2700元和车损55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王某;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车损55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程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是2014年3月28日送达的,被告王某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同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没有收到,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证据2,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与被告王某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事故由王某自行负责。
上述证据原告叶某及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程某某、罗某理工中专分别进行了质证。原告叶某对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已依法送达给相关责任人;对证据2形式上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内容不清楚,不管是否是挂靠关系,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对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恰恰证明该事故车辆系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所有,租赁合同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程某某对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王某;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对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20万元。
上述证据原告叶某及被告王某、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程某某、罗某理工中专分别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叶某及林文、徐溢宏是好意同乘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叶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程某某的赔偿责任。
证据2,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住院治疗1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证据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因该事故受伤用去医药费4752.54元、交通费1400元(其中到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租车费40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证据原告叶某及被告王某、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罗某理工中专分别进行了质证。原告叶某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叶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对此事故无责任,而程某某作为成年人,因违章行为导致叶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程某某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因被告程某某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好意同乘是为了大家的利益,受益人应当在受益的情况下予以补偿,另外,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与王某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程某某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受伤者应得的份额。
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理工中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罗某理工中专安全公约,用以证明学校已尽到管理教育义务。
证据2,罗某理工中专的委托代理人对喻越、林文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喻越到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并且学校不可能对学生违法违纪行为有必然发现的义务。
证据3,原告叶某亲属的借款条据,共计75300元,用以证明学校已尽到管理、救助义务,该款原告应予返还。
上述证据原告叶某及被告王某、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程某某分别进行了质证。原告叶某对被告罗某理工中专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安全公约上学生家长签字“樊金芳”,不是原告母亲凡金芳所签;对证据2中喻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叶某从晚上7时35分请假,到8时下晚自习,长达25分钟没有回来,而证人喻越没有将该情况告知学校,也没有请同学去查找,而放任原告叶某外出,恰恰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林文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林文没有当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借条为主,原告亲属只向学校借款70000元。
被告王某对被告罗某理工中专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叶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对被告罗某理工中专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恰恰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证据3认为与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程某某对被告罗某理工中专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对被告罗某理工中专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王某不服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某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或据实赔付。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叶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王某、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程某某、罗某理工中专均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只能计算两年以内每月1800元或据实赔付。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
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医院病历资料、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王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残疾器具费(含购买护理垫),根据正式票据予以核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租赁经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与被告王某系挂靠关系,按照该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付款回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因被告程某某未就该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罗某理工中专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学校已尽到管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JT7029号出租车自罗某县凤山镇栗子坳大桥往宋家垸方向行驶,行至凤山镇栗子坳食为天公司外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程某某及其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叶某、徐溢宏、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罗某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江南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罗某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形成;右侧硬膜下合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Ⅲ级脑外伤。原告颅脑损伤后,虽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仍处植物状态,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均不能自行完成,需他人护理。2015年2月5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某2014年3月20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原告叶某为农业户籍,系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学生。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T702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王某从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处租赁该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王某在租赁期间内只有承租经营权和收益权。鄂JT7029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叶某垫付医疗费26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垫付医疗费5172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凡金芳均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先行给付200000元。原告叶某受伤严重,急需医疗费用,其法定代理人凡金芳向被告罗某理工中专累计借款7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程某某受伤,程某某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叶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某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江南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罗某县万密斋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叶某的医疗费为417366.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叶某住院18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50元(187天×50元/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叶某住院治疗187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叶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24.65元(26008元/年÷365天×187天)。
4、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现为植物状态生存,需他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确定为100%。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88元计算为宜,原告叶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21760元(26088元/年×20年×100%)。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740元(187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系农业户籍,其伤残程度为一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
7、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或据实赔付,本院认为后期医疗费按自鉴定之日起2年内1800元/月计算为宜,原告后期治疗费为43200元(1800元/月×12个月×2年)。
8、交通费:原告叶某受伤住院治疗187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2112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叶某现为植物状态生存,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均不能自行完成,需他人护理,购买轮椅、护理病床、纸尿裤、护理垫均系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以实际票据核定为10346.1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为植物状态生存,伤残程度为一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2426.88元。
二、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叶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作为鄂JT7029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属侵权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T702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同时负有管理责任,王某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属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和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罗某理工中专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叶某系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在校住读学生,罗某理工中专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原告在上晚自习学习期间外出,罗某理工中专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被告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罗某理工中专承担不超过原告叶某各项损失总额10%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罗某理工中专要求追加罗某县龙凤高中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50000元(500000元×(1-10%)],合计57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支公司原已支付款2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被告王某、罗某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16213.44元[(1252426.88元-120000元)×50%-450000元]。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566213.44元[(1252426.88元-120000元)×50%]。
四、被告王某、罗某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在被告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罗某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限额不超过原告叶某损失总额的10%,即125242.69元(1252426.88元×10%)。被告罗某理工中专已垫付款5172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六、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罗某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350元。
七、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被告王某已垫付款26100元、被告罗某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款100000元、被告程某某已垫付款3000元,均在履行其赔偿款时予以扣抵。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2216元,被告王某、罗某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48.6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748.60元,被告罗某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6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832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荔
审判员 彭萍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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