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天德。
委托代理人:严祖发、张明星,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黄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天德不服被告大冶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冶公(风)行罚决字[2017]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祖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波、黄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冶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3日对原告叶天德作出冶公(风)行罚决字[2017]3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事实:2017年2月2日下午,叶天德携带信访材料非法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7年2月3日叶天德被带回大冶,经大冶市信访局认定,叶天德的上访行为为无理非法上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叶天德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通知书;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行政处罚报告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回执;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第二组:违法事实方面的证据
8.原告叶天德的陈述和申辩;
9.证人尹某的证言;
10.训诫书、无理信访证明等书证;
11.户籍证明;
12.线索来源;
13.到案经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天德系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叶家坝村下叶小区村民,原告以其2014年在叶家坝村所建房屋被城管部门非法拆除为由从2014年开始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其中2016年到北京上访2次,2017年2月2日,原告又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同时将原告移交给黄石市驻京接待处工作人员。次日,黄石市驻京办事处大冶工作组工作人员将原告及一同上访人员余显强接回大冶。同日,被告受理原告非法上访一案后,依法对原告叶天德传唤,在进行询问、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上访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冶公(风)行罚决字[2017]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不服,故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天德因房屋强制拆除补偿问题而不断越级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在经过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处罚。该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到北京目的虽然是上访,但还没有实际实施上访行为。原告因上访已被当场训诫,故原告该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被告对该行政案件无管辖权,应由违法行为地即北京市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居住地属被告辖区,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天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天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人民陪审员 靳晓雯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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