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大金
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姚水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大金,木工。
委托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姚水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大金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玲,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E×××××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原告叶大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请,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主治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为199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在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为26008元/365天×18天=1282.6元。5、伤残赔偿金,被告罗某某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作为计算标准的依据,其伤残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计算方式: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从事粮农生产,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369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693元/365天×80天=5192.98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700元。10、修理费,根据原告叶大金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8555.18元,因被告罗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预付的4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即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叶大金64555.18元(68555.18元-4000元)。对于被告罗某某庭审时两车没有相撞,事故何从发生的辩称,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公交复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登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大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55.18元。
二、驳回原告叶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叶大金已垫付,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大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E×××××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原告叶大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请,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主治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为199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在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为26008元/365天×18天=1282.6元。5、伤残赔偿金,被告罗某某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作为计算标准的依据,其伤残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计算方式: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从事粮农生产,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369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693元/365天×80天=5192.98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700元。10、修理费,根据原告叶大金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8555.18元,因被告罗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预付的4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即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叶大金64555.18元(68555.18元-4000元)。对于被告罗某某庭审时两车没有相撞,事故何从发生的辩称,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公交复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登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大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55.18元。
二、驳回原告叶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叶大金已垫付,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大金)。
审判长:杨威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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