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筱云,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6132-7。
负责人孙恒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司机,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润其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前张坡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蔡茂怀,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个体,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负责人程凤飞,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叶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于率驾驶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丰城市往江西省抚州市方向行驶,途经抚八线崇仁抚吉高速路口路段时,遇谢志金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载谢卫民、叶某某)由抚吉高速连接线路口驶出往崇仁城方向行驶,因于率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闽D×××××小型轿车,造成谢卫民、叶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志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谢卫民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某某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肺挫伤;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第4、6、7、8、9肋);3、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肺挫伤;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第4、6、7、8、9肋);3、双侧胸腔积液;4、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随诊。2、出院后休息五个月。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7109元。叶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经崇仁华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叶某某系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地址为福建省××市××社××村高墘70号。叶某某母亲为林缓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为叶振东,已去世,叶振东与林缓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叶佰仁、叶仲信、叶某某,其中叶佰仁和叶仲信已去世。林缓英现由叶某某赡养。
于率驾驶的鲁D×××××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滕州润其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其广公司”),系于率挂靠润其广公司名下,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7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谢志金驾驶的闽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
于率、谢志金和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叶某某的医疗费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于率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叶某某22000元,谢志金支付了叶某某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志金驾车载叶某某与于率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志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于率和谢志金应承担对叶某某的侵权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酌定谢志金负30%的责任,于率负70%的责任。因于率挂靠在润其广公司名下,故润其广公司对于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于率驾驶的鲁D×××××车辆在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率承担。因叶某某系乘坐谢志金车辆,属闽D×××××车辆车上人员,谢志金驾驶的闽D×××××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叶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叶某某主张医疗费1710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根据于率、谢志金和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的协议,医保内医疗费为15398.1元,医保外医疗费为1710.9元;2、叶某某主张误工费26450元,以230元/天自受伤之日起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15天,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对其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应参照福建省农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认定为11061.1元(35107元/年÷365天×115元=11061.1元);3、叶某某主张护理费3630.48元,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住院3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叶某某主张营养费930元,以住院31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5、叶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30元/天按住院3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叶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48618元,以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按伤残十级计算,各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户籍地址为农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农村标准12650元/年计算,认定为25300元(12650元×20年×10%=25300元);7、叶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8、叶某某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叶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有提交票据,考虑到其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叶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6元,其母亲已超过75周岁,叶某某以其母亲所在的福建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8151.2元按叶某某伤残等级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叶某某的损失共计为67036.18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258.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067.18元,医保外医疗费为1710.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被侵权,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应按比例分配。本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谢卫民的损失为损失共计为107424.44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918.9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5512.32元,医保外医疗费993.13元。另一被侵权人谢志金的损失为48187元,均为财产损失。叶某某与谢卫民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177.0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3579.5元,叶某某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两人该项费用的比例为61%(17258.1元÷28177.09元=61%),叶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占两人该项费用的比例为33.5%(48067.18元÷143579.5元=33.5%),故叶某某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100元(61%×10000元=6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6850元(33.5%×110000元=53900元),叶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为22375.28元,由谢志金承担30%即6712.58元,由于率承担70%即15662.7元。于率应承担叶某某、谢卫民、谢志金交强险外的赔偿金额共计为71560.5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谢志金应负担的6712.58元,由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在车上责任险中赔偿。医保外医疗费1710.9元,由谢志金承担30%即513.27元,由于率承担70%即1197.63元。综上,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叶某某42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叶某某15662.7元,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公司赔偿叶某某6712.58元,于率赔偿叶某某1197.63元,谢志金赔偿叶某某513.27元,因于率已赔偿叶某某22000元,谢志金已赔偿叶某某5000元,故叶某某应返还于率20802.37元,返还谢志金4486.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叶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叶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662.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内赔偿叶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12.58元;三、叶某某返还于率20802.37元(该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抵扣);四、叶某某返还谢志金4486.73元(该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抵扣)。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76.3元,由叶某某负担76.3元,由于率负担1600元,由谢志金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残疾赔偿金23318元、误工费15388.9元,两项合计38706.9元,二审诉讼费由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等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是错误的,叶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适用福建省农业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叶某某自2007年7月起就在崇仁华恩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负责并兼做教练,在崇仁城租房居住。后该培训中心名称变更为崇仁华恩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董事长为陈兴龙,叶某某仍然在该驾校从事教练工作。叶某某在崇仁城居住,期间因为变更了住所未曾及时告知永胜派出所,所以永胜派出所出具说明取消居住证明。为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其年薪收入8.4万元计算为2645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叶某某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叶某某误工费适用什么标准计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叶某某提供了以下5组证据:1、崇仁小羊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工商公示信息两份,证明叶某某通过崇仁小羊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于2014年5月28日与黄福兴夫妻签订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叶某某2014年5月28日承租了坐落在崇仁县××下村的房屋居住;3、崇仁华恩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法人为陈兴龙;4、叶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一份,证明叶某某在崇仁华恩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担任教练工作;5、叶某某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某某在崇仁永胜派出所辖区居住过。
安某保险济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崇仁小羊信息服务中心在2014年5月28日期间没有房屋租赁中介的资质,收据也没有收款人名字。对于第二组证据,与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重叠,对三性均有异议,新屋下村不属于永胜派出所辖区。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叶某某一审提供的聘用合同为兴隆驾校,与二审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矛盾。叶某某要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提供正规的华恩驾校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叶某某的误工情况,聘用合同中,记录工资那页有人为的涂改痕迹。对于第五组证据,暂住证为事故发生之后发生的,暂住证上的居住地点永胜厂宿舍与本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点新屋下村矛盾。
其他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叶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中,崇仁小羊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崇仁小羊信息服务中心出具收据未载明付款人,不能证明关联性。崇仁小羊信息服务中心的工商公示信息两份均无相关部门印章,不能证实真实性。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第二组证据叶某某与黄福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叶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审提供的暂住证均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叶某某与葛卫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房屋所在地归崇仁县公安局永胜派出所管辖,二审提交的与黄福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房屋所在地不归崇仁县公安局永胜派出所管辖。按照叶某某主张,2014年6月1日起其租住了黄福兴的房屋,不再租住葛卫东的房屋。该主张与叶某某提供的2015年1月5日崇仁县公安局永胜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不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3、第三组证据崇仁华恩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与兴隆驾校聘用合同中驾校名字不一致,不能证实叶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第四组证据叶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中驾校名称为崇仁华恩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聘用合同中驾校名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第五组证据叶某某的暂住证系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叶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崇仁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足以证实其现在从事的具体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原审判决适用福建省农村标准、福建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7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刘志军
书记员: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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