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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苗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田浩,总经理。住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委托代理人:周飞,公司员工。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苗某某、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正在转弯掉头行驶的原告叶图鹏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苗某某和原告叶图鹏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和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原告叶图鹏和被告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苗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叶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车辆损失经张家口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7855元。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就个人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被告苗某某系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苗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744.81元,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张23744.81元,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等证据证实,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45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依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3、误工费1631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2016年餐饮业34629元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72天16318元,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也可能是他人经营,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餐饮业,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故支持原告主张)。4、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10%=56498元,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购房款的发票1张、税票1张、2张取暖费票、1张自来水收据、户口本、营业执照。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和证据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5、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8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其儿子叶世国计算13年,有二个抚养人。证据: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19106元*13年/2人*10%=1241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50元,从阳原到大同医院,住院、出院,到大同复查,到张家口鉴定的费用。被告认为过高不认可,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出院、检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认为。驾驶人系醉酒驾驶,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3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确认鉴定费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河北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苗某某行驶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叶某某的损失共计103734元(不包括鉴定费34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03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03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4.57元,原告叶某某负担62.43元,被告苗某某负担1187元。鉴定费3400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苗某某负担17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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