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约定为250,000元,2018年1月1日起,以1,25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以实际清偿日为最终利息结算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系起诉时暂计,以方便计算诉讼费用;其所主张的利息具体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借款期内利息,即2016年底之前的利息125,000元和2017的借款利息125,000元,合计250,000元;另一部分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25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合计1,250,000元。被告在开始借款时承诺短期内归还,后因未按约还款,遂于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为1,250,000元,承诺于2017年底一并归还本金及2016年底未付的利息125,000元和2017年的利息12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凌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其取得联系。机主称其系被告凌某本人,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感谢原告对其提供的帮助,但自己确实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希望能和原告协调解决,但截至本案最后开庭日,被告未提出协调解决方案。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凌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等证据。被告凌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凌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明确:“本人凌某自2013年起向叶某某借款1,250,000元,至2016年底该笔借款利息为125,000元,由于本人原因,该笔借款及至2016年底之利息尚未归还,故将该笔借款借至2017年底一并归还,包含2017年利息125,000元共计1,500,000元正”,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借款期内即截至2017年底的利息,被告于借条中明确共计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逾期利息亦参照被告于借条中明确的借款期内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0%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
二、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期内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250,000元;
三、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以人民币1,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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