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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品周、胡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品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城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城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城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城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城南新区。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涢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品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明楚,随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涢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品周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涢水社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叶品周等五人诉请解决其亲属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五人从未对《涢水社区十组省交投二期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只是对该方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公平、不平等现象进行诉讼。该方案规定截止2013年11月26日前迁入户口的人员参与分配,之后迁入户口的不参与分配。经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查明,在上述截止日期后户口迁入涢水社区十组并参与分配的有五、六人。叶品周等五人均是涢水社区十组村民,有的是在2012年申请配偶婚迁未获准许;有的是双女户为解决养老问题申请女儿入户未获批准;有的是亲属户口已迁入而未得到认可。涢水社区实行区别对待,拒绝接收叶品周等五人的亲属入户并参与分配,却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参与分配,明显不公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错误,与本案纠纷处理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涢水社区未作书面答辩。叶品周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涢水社区分配叶品周等五人各一名亲属土地补偿款5万元;2.判决涢水社区赔偿叶品周等五人经济损失5万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涢水社区承担。事实与理由:叶品周等五人均系涢水社区十组的老住户。2013年,该社区在编钟大道征地费补偿分配方案中确定户口最后迁入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同年,叶品周等五人分别向涢水社区十组书面申请将自己的配偶或子女的户口迁入该组,被其拒绝。2014年、2015年,叶品周等五人又向涢水社区十组提出申请,均被拒绝。但在同一时期,户口不在该社区十组的其他人员却经该组同意迁入,并按上述方案参与了分配。叶品周等五人作为老住户,涢水社区十组应当同意其亲属迁入户口。但涢水社区实行区别待遇,有选择性的接受迁户者,并拒绝提供后来迁入人员的信息。其五人为收集、提供相关证据,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涢水社区辩称:1.叶品周等五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涢水社区十组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合法有效;3.根据分配方案规定,叶品周等五人的亲属不属于分配对象;4.叶品周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涢水社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社区十组土地被征收后,经十组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涢水社区十组省交投二期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遵循民主议定程序所作出的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村民自治范畴。故原告诉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品周、胡某某、李恒勤、胡传周、罗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叶品周、胡某某、李恒勤、胡传周、罗红负担。本院认为:叶品周等五人起诉称,涢水社区在执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入户并参与分配,对其亲属未实行同等待遇,而诉请涢水社区给予其各一名亲属征地补偿款5万元,并赔偿其共同经济损失5万元。叶品周等五人所诉事项涉及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其五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叶品周等五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若其五人认为涢水社区存在违规违纪情况,可循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叶品周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叶品周、胡某某、李恒勤、胡传周、罗红(以下简称叶品周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涢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涢水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叶品周、胡某某、李恒勤、胡传周、罗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大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任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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