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发成,男,生于1964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国,男,生于1972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时贵生,男,生于1968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长英,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
代表人:肖贤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叶发成诉被告时贵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当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国,被告时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英,被告人保武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6时10分许,被告时贵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cl993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1组便道口驶入316国道右转弯时,与路右直行来的原告叶发成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鄂c5j639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发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发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发成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798.95元,被告时贵生垫付医疗费5937元,赊欠医疗费28561.95元未结清,故十堰市铁路医院没有出具正规医疗费票据。2014年1月18日,原告叶发成到十堰市铁路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0元。2014年1月2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发成的肝破裂构成10级伤残,右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叶君涛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购买周奎明自建房屋一套,原告叶发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叶发成住院期间由其子叶君涛护理,叶君涛系兴源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职工。
再查明:被告时贵生所有的鄂cl993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但该商业险中只投保了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原告叶发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2589.69元[(其中:医疗费34748.95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20年×12%)、误工费14851.70元(33670元÷365天×161天)、护理费6843.04元(35179元÷365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71天)、营养费1065元(15元/天×7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贵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发成受伤,被告时贵生应当对原告叶发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时贵生所有的鄂cl993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武当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时贵生承担。原告叶发成自2012年5月至今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集镇居住,故原告叶发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叶发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016元、营养费1065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叶发成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34798.95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34748.95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发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发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明细,但原告受伤后因治疗、维权等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叶发成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由于原告住院地系县级城镇,本院参照2013年度十堰市市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15元标准赔偿,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5元(住院天数71天×15元/天);原告叶发成要求按每天20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14200元,虽然原告叶发成提交了叶君涛系兴源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明,但未提供叶君涛所在的工作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的,加盖财务印章的职工工资表和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叶君涛因护理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叶发成受伤住院71天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护理费为6843.04元(35179元/年÷365天×71天);原告叶发成要求按每天2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322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的证照及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未提供该所在的工作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的,加盖财务印章的职工工资表和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叶发成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叶发成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叶发成住院7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61天,本院核算其误工费为14851.70元(33670元/年÷365天×161天);原告叶发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损伤导致身体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工作将产生影响,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故对原告叶发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时贵生、人保武当山公司辩称原告叶发成起诉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发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14851.7元、护理费684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010.74元。
二、被告时贵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发成医疗费247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578.95元,扣除被告时贵生已支付医疗费5937元,还应赔偿21641.95元。
三、驳回原告叶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时贵生负担2552元,原告叶发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姚守杰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
书记员:谈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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