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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叶某某、魏某某、叶某某与蒲某公司、第三人方贤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叶某某
魏某某
叶某某
特别授权
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湖北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青国,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蒲某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义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义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叶某某、魏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湖北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方义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马华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国、被告蒲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明海、第三人方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四人,诉讼标的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关系,而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分别签订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而非共同的诉讼标的,故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法院合并审理的,须经当事人同意,而被告明确表明不同意合并审理。同时经本院组织及原被告自己主动多次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四原告应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对被告湖北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方义贤提起的普通共同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四人,诉讼标的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关系,而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分别签订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而非共同的诉讼标的,故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法院合并审理的,须经当事人同意,而被告明确表明不同意合并审理。同时经本院组织及原被告自己主动多次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四原告应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对被告湖北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方义贤提起的普通共同诉讼。

审判长:雷春
审判员:马华光
审判员:王明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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